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2月6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8年5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爰依法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結婚日期應為85年2月6日),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間離家未回,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則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葉鐘碧珠 到庭證述被告在98年3、4月間離家,之前說她弟弟的太太生小孩,要回去看,就沒有回來,也不曾電話聯絡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