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參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伍張、臺灣六合彩程式公開表參本、六合彩號碼登記單玖張、大樂透號碼登記單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第1行文首原記載「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單一包括賭博犯意」;(2)第2行起原記載「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更正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3)倒數第2行原記載「及簽單1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13張」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除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外,尚對被告求處併科罰金3,000元,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