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由抗告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迄未依約清償,有相對人所提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陳稱本件未曾向相對人借貸任何款項,且本件抵押權係設定於民國(下同)80年7月
24日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票款債權於83年7月24日即以罹於時效,又本件抵押權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五年間行使,此部分之抵押權於88年7月24日前即因未行使其抵押權而消滅,是本件抵押權業已因其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且已逾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消滅,足見原裁定顯有違誤,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惟依首開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就實體上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抗告人卻持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