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對其妻即告訴人出言不遜之事實,惟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不是故意罵她,是口頭語」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故以「臭雞巴」及「垃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應為騷擾行為,實有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犯罪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細故騷擾其妻即告訴人乙○○,惟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悔意並道欺,告訴人也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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