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三燕兄弟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瓦斯予客戶,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陳連生 騎乘腳踏車沿仁愛路由西向東駛來,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甲○○車之左前方撞擊陳連生,使陳連生人車倒地,頭部撞及地面,造成左後枕撞傷血腫,經送醫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因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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