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兩造遂合意再展期更新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機動調整(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如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繳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償還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及如
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兩造遂合意再展期更新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機動調整(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如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繳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時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償還本金二百五十萬元,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斟酌,依證據調查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