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宸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曾傳喚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到庭,並備註若願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證件資料到庭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使被告就是否選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無從徵得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亦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則檢察官應係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則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二級毒品坦承犯行,需對此犯行懲戒受罰,雖然檢察官曾於109年10月7日傳喚被告表示如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攜帶證件到庭,但通知書係被患有老人癡呆症之外婆收到,發現通知書時已經10月9日。因外婆需隨時有人照顧,所以媽媽無法上班,被告需負責家裡之生活開銷,上班之公司無法請假休息1個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將無法回公司任職,自己犯的罪行,不應影響到家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86頁),且查: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2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278)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13、115頁)。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
47、53、123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曾指示傳喚被告於109
年10月7日到庭,並備註「若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證件資料到庭」,嗣該日開庭時被告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3、125頁),足認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或錄事向被告所陳住居所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傳票,並經合法送達,檢察官因而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主張傳喚通知書係被患有老人癡呆症之外婆收到,發現通知書時已經10月9日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婆確罹病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無法受領文書,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殆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從而,本件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是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母親需照顧外婆,無法上班,被告需
負責家裡生活開銷,上班之公司無法請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將無法回公司任職等節,縱然非虛,要與本件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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