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1745號、第2158號、第26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為如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95年12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後,於95年12月20日至該分局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於96年1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一次,嗣因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於96年1月16日至該署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㈢於96年1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2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檢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㈣於96年2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2月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檢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㈤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五次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
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6日及96年2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2月6日檢驗報告(編號:
09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96年3月1日(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於96年1月24日、同年2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96年3月3日(檢體編號:鳳警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前開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
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均具密接關係,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並為合理。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