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玲係三六五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下稱三六五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下稱立太公司)負責人 陳俊輝 後,向陳俊輝表示: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E管家」社區數位營運系統,可提供社區住戶免出門,而以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購物及查詢與食衣住行日常生活相關之資訊,若全國各地每社區均設置1臺數位營運設備,獲利前景將無可限量,經陳俊輝認同此商機可期,陳淑玲即向立太公司訂購客製化之數位營運機臺,雙方並議定初期先下單20臺機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8,595元,依實際出貨數量請款,後續則視市場銷售情形再行增購。嗣立太公司乃應陳淑玲之要求,自9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陸續將6臺數位營運機臺設置在其指定之「臻星」、「千禧園」、「米蘭楓上」、「鼎藏光明」、「臻旺」、「太陽城」等社區,惟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2月間因股東退股,造成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7年5月間歇業,致無法給付立太公司該6臺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詎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區○○○位○路服務,竟隱匿該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辦公處所內,向豐達公司負責人 陳素珠 佯稱: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其有合作關係之7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年押金僅需3萬元,1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且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若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等語,致陳素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0日交付陳淑玲7臺機臺之1年期押金共21萬元。
㈡、陳淑玲見計已得逞,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陳俊輝佯稱:其已與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等語,致陳俊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陳淑玲之指示,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春虹E吉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湯墅」(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麗池香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大觀園」(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亞爵麗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春虹印象」(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花園新社會」(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等7個社區裝設數位營運機臺。嗣經陳俊輝向陳淑玲催討上開機臺貨款,陳淑玲均避不見面,且經上述社區向豐達公司反應裝設之數位營運機臺無法與三六五嗨公司網站連線使用,陳俊輝、陳素珠始發覺受騙。
㈢、陳淑玲與 莊福 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福公司)另有生意往來,須以統一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然因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陳俊輝佯稱:其欲將數位營運機臺販售予莊福公司,立太公司僅需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予莊福公司,待其向莊福公司請款後,即可支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等語,致陳俊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淑玲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莊福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各為CU00000000號、CU00000000號,金額各為5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張後交予陳淑玲,陳淑玲旋持該2張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莊福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支票號碼為FM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2月5日、金額為6萬元之記名支票予陳淑玲,嗣因陳淑玲遲未交付機臺款項,經陳俊輝電詢莊福公司得知該支票票款已遭兌現提領,始悉受騙。
㈣、陳淑玲為期能順利向莊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萬元支票票款,明知立太公司並未同意擔任支票背書人,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持其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所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立太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擔保負清償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邱敏男 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之欠款6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立太公司。
二、案經立太公司、豐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以下援引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淑玲就其於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仍使用三六五嗨公司名義,以合作社區數位營運服務為由,於98年1月10日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收取21萬元,並要求陳俊輝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春虹E吉邦」、「湯墅」、「麗池香榭」、「大觀園」、「亞爵麗緻」、「春虹印象」、「花園新社會」等社區裝設數位營運機臺共7臺,嗣屢經陳俊輝催討機臺價金,迄未給付款項等情,以及要求陳俊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2張後,將之交予莊福公司,經收取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記名支票後,於98年2月間,未經立太公司同意,至中壢市某刻印行盜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印於前述支票背面,繼將前述支票交予邱敏男行使兌現,用以清償其債務等情固供認在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豐達公司合作期間,已將三六五嗨公司之網站開啟,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臺機臺無法連線使用,是各該社區自己沒有插電,其請陳俊輝出貨前已向陳俊輝表明若日後7部機器運作收到費用,再每月拆帳1萬元予立太公司,分6個月清償,陳俊輝同意始出貨裝機,當豐達公司突然中斷合作後,亦立即告知陳俊輝取回該等機臺,並無施用詐術;復因立太公司就97年1月至4月間所出貨之6臺機臺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其曾簽發120萬元金額之本票予立太公司擔保給付20臺機臺貨款,陳俊輝乃同意在120萬元之額度內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任意使用,故上開2張發票均係經陳俊輝同意後所開立,目的並非為給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詐欺豐達公司機臺押金21萬元,以及一之㈡詐欺立太公司7臺數位營運機臺部分:
1、三六五嗨公司自97年3月及同年6月起,分別與臺灣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等原合作銀行已無電子化收款暨全國性繳費業務之交易往來關係,於97年4月份銷售收入未超過100元,嗣於97年5月間起即歇業,復自97年6月6日起遭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該公司已無營運資金,被告並將員工資遣,成為1人公司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並有兆豐銀行敦南分行98年9月14日(98)兆銀敦字第170號函文、兆豐銀行敦南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兆銀敦字第036號函文、臺灣銀行98年9月7日銀電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銀行99年12月7日銀電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11月17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3份、三六五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三六五嗨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3-18、27-33、108-111頁、偵字卷第77-78、84-86頁、他字卷一第177-194頁),是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5月間歇業後,顯已無法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亦無法提供社區數位營運系統之基本網路服務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佯稱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其有合作關係之7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年押金僅需3萬元,1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且其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而向豐達公司詐得7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押金21萬元等情,迭據證人陳素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底被告說要合作物業管理,當時我有7個社區,被告說要買機臺,就可以讓社區居民繳管理費,每一臺機臺她收保證金3萬元,1年後會還。被告說申請補助款一定要買機臺,買類似收費機放在社區,讓經濟部檢查,補助款才會下來。於98年1月10日一次將保證金21萬元付清給被告,但機臺在社區裝好2個多月都沒有開通,機臺是空機臺沒有灌軟體;被告表示機臺可以提供社區住戶上網購買農產品、繳費,7臺機臺雖然有放在社區,但社區現場總幹事有回報說機臺都不能用,我請公司執行長 鄒文鈞 到社區去看,他也回報說不能用」等語詳確(偵字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119頁背面);核與證人鄒文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豐達公司總共購買7臺機臺,董事長交代7個社區放有機臺,要把機臺運做起來,我跟對方聯絡後,他們派一個業務員跟我一起去湯墅社區處理機臺問題,次數共有兩次,第一次是跟管理委員會、對方公司一名女性業務一起去處理機臺,弄了兩小時後,確定不能使用,就管理費部分完全不能使用,...,機臺根本不能收錢,連鍵入住戶資料、繳費情形都沒有,也沒有提供住戶的使用帳號、密碼,公司等級管理帳號、密碼也沒有,就一般上網購物的部份,也沒有辦法與廠商連線訂貨。被告公司的劉姓女員工說會把這情形反應給他們公司知道,事後我找劉姓員工詢問,她說也許是我們電源沒有插好,網路沒有接上,她說公司叫她要這樣回答,她也很無奈,她也沒有領到薪水,我又找被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來解決這個問題,那個技術部門的人說他們公司沒有軟體,我試圖要聯絡被告,可是就是找不到她。因為我們公司答應社區會讓機臺可以使用,但機臺不能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給我們公司,所以第二次○○○區○○道歉」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6-149頁背面)。而證人 劉力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至98年4、5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有叫我協助豐達公司把機臺放在各個社區,我是陪同立太公司的人到豐達公司管理的社區裡擺放機臺。當時被告說她幫豐達公司在做「SBIR」計畫(即指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到豐達公司的業務社區擺放機臺,是她「SBIR」的執行計畫內容。但機臺送到社區後,根本沒有開機,我們人就走了,只有一個社區的機臺有當場測試過,測試結果,伺服器沒有開,其他都是機臺送到社區,我們就走人,連插電都沒有。幾乎每個社區職員都向我說,擺放一個垃圾在這邊幹嘛,根本無法使用。就機臺無法連上網頁、無法使用的情形,我問過被告很多次,她每次都有不同理由跟藉口說哪邊有問題,無法開通、伺服器沒有連線、要找工程師來維修,所以無法開通,中間有開通過一段時間,我有向被告要帳號密碼,我本來要幫春虹社區輸入一些住戶資料,可是還是不能使用,軟體進去之後,很多東西是舊資料,根本沒有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亦核與證人 劉力彰 具結證稱:「我於97年底受僱於被告,被告本來叫我幫她維修公司電話線、改變照明位置,後來叫我協助跑社區置放機臺。擺放機臺時,只有一個在蘆竹的社區有作測試,因為那個社區主委堅持機臺要插電開機能夠運用,他才要,做開機測試時,雖然可以開機,但無法連線到網站。至於其他社區都是把機臺先放在角落,連插電都沒有。後續我還有去先前要求測試的社區查看機臺情形,因為社區有打電話來,我和劉力鳳兩人去了之後,劉力鳳告訴我,她有向被告要到帳號、密碼,劉力鳳登入一下,畫面雖然出現「三六五hi」、一個動物影像,接著出現另外一個畫面,上面有青菜、魚什麼的,後面就斷線不能用。我有告知被告機臺不能用,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情況,只叫我們先拖延客戶」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8-210頁背面)。再被告確於98年1月10日以三六五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書立「茲收到豐達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社區ACM機器7部,保證金共新臺幣21萬元整,本公司於1年後應無息退還。此致豐達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珠」等語之文件,有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提出之ACM機器保證書1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29頁),益證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前開指述屬實。
3、再被告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區○○○位○路服務,竟隱匿該情,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佯稱其已與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而詐得立太公司7臺數位營運機臺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輝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之後,被告表示三六五嗨公司要做全省社區的服務機臺,機臺放置在社區裡面,如果社區住戶需要繳納管理費、訂購農產品、訂餐點,都可透過機臺裡安裝的軟體找到相關資訊或繳費的服務,那是非常大的商機,我同意與她合作,合作方式就是我出硬體,她們公司自己有開發一套服務社區的軟體,由我到她指定的社區現場去裝置機臺、架設網路,軟體就由被告公司去安裝,我和被告約好,只要我裝好機臺、開好發票,就能以實際出貨的數量向三六五嗨公司請款。97年1月到4月間有出貨6臺機臺,98年1月間出貨的7臺機臺都是由我去裝機,在我追討第一批6臺機臺貨款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之後我去被告公司登門討債,被告才開立3張本票給我做擔保。之後被告又一再保證如果立太公司於98年1月再出7臺機臺,將連同前面的6臺機臺貨款一併付清,所以我才相信被告。但到目前為止,我出給三六五嗨公司的機臺,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情綦詳(原審卷一第109-110頁、第113頁背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立太公司出貨單7紙附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4-17頁)。是被告以其可付清機臺貨款為幌,訛詐立太公司出貨,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令劉力鳳、劉力彰陪同立太公司人員至豐達公司提供保
全服務之7個社區所擺放之數位營運機臺,無法上網聯結三六五嗨公司之網站,且被告所稱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社區數位營運系統亦無法使用,被告尚要求員工向客戶拖延搪塞一節,業據證人鄒文鈞、劉力鳳、劉力彰證述如前。且三六五嗨公司於95年7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網路服務後,於97年7月30日即因欠費遭拆機,嗣於98年2月6日始復行申裝,惟於98年4月10日又自行申請拆機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0年8月29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使用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0頁),至被告雖於98年1月17日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00-0000000號碼申裝網路服務,後於98年11月30日申請拆機,有同前營業處101年2月23日桃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網路資料一覽表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4-275頁),惟其申裝網路服務之日期已係在98年1月13日、14日上開社區擺放機臺之後;且證人劉力鳳證述被告不斷表示網路有問題,系統無法開,會斷線,被告都開一天、關一天等情明確,益徵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確已無聘僱專責員工維護公司網站、系統、伺服器,亦無申裝足敷使用之基本網路連線設備,顯無法提供社區住戶以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物等服務甚明,所辯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臺機臺無法連線使用,乃是豐達公司之問題,與其無涉云云,要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劉力鳳、劉力彰均非其聘僱之職員,而係其為豐達公司代訓之員工,並聲請調閱豐達公司開立予劉力鳳、劉力彰之支票,以證明係豐達公司支付薪資云云,惟依卷附劉力鳳、 劉立彰 之名片所示,其上載明其等所屬公司為「Good錮得集團」、「365hi」、三六五嗨公司,且職稱均為主任等字樣(他字卷一第62頁),而與證人劉力鳳、劉力彰證述其等受僱於被告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支票,該公司 莊敬 分行亦以101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SCB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票據(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三六五嗨公司雖曾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申辦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12個門號使用,但門號性質均為一般卡,嗣均因欠費拆機,陸續於98年間停止租用,僅餘0000000000號可以使用;且依各該門號搭配使用之專案觀之,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適用無線上網699型企業團購網卡外,其餘係搭配一般手機通話費率,且上述無限網卡部分,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在98年上旬有繳納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之費用外,之後即未再繳納,而其餘門號則自始均未繳費,此有臺灣大哥大2012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繳費情形及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90頁),由此亦徵證人劉力鳳證稱公司網站常常無法開通、伺服器沒有連線、被告有時開有時沒開等語,核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有申請數個無線網○○○區○○○○路連線沒有問題云云,亦不可採。
⑶、再者,證人陳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表示其
所給付之21萬元機臺費用,另須支付予他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17頁);證人陳俊輝亦證稱:是我先出貨了,被告才提出每個月每臺機器攤還1萬元給我,可是我不同意,我要按照原來模式,也就是我裝置機臺完畢,被告就要付款等語詳確(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而被告因積欠立太公司於97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日間出貨之6臺數位營運臺機臺貨款(金額約36萬元),迭經陳俊輝催討後,乃先後開立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98年4月30日到期之本票3張(金額各為66,640元、302,902元、832,160元,總計1,201,702元),以擔保給付向立太公司所訂購之20臺數位營運機臺貨款,且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到期之本票均未獲清償,亦經證人陳俊輝 陳明 在卷(他字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附卷可按(他字卷二第11頁),則衡諸常情,果被告請陳俊輝出貨7臺數位營運機臺予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社區前,確已與陳俊輝約定以日後每月每部機器運作收取之費用,拆帳1萬元予立太公司做為機器貨款,並徵得陳俊輝之同意、讓步,自應簽立書面文件以為憑信,方屬合理,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情,亦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之㈢詐取立太公司發票部分:
1、被告如何以給付機臺貨款為由,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將剩下的機臺出貨給莊福公司,要付貨款給我,要求我開立2張發票給莊福公司,再由她請莊福公司開立抬頭為立太公司的支票,做為支付我的款項,被告要我開發票的時間就是發票上的日期。發票開給被告之後,我持續追問被告貨款的事,但被告一直無法給我肯定的付款方式、日期,我後來忍不住打電話去莊福公司詢問貨款的事,對方才告知開立給我的支票已經由被告領走,到目前為止,我出給三六五嗨公司的機臺,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明確(偵卷第19、60-61頁,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13-114頁),並有立太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莊福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各為CU00000000號、CU00000000號,金額各為5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3頁),堪信屬實。
2、按刑法詐欺罪之行為客體兼具「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又刑法對於物之概念,重在物之物理管理可能性,非必具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始得為侵害行為之客體,而財產權乃指管有者之主觀價值或效用,殊不以有客觀上經濟流通之交換價值為必要,如該物對管有者,雖乏積極價值,但有不得再交付他人之消極價值,自亦不失為詐欺罪之行為客體。查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可供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使用,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發票所有人立太公司而言,應有不得任由他人取走之消極價值及效用。故統一發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罪犯罪之行為客體。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 王素盡 即莊福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莊福公司與
被告有業務往來,是請被告協助申請連軸器之研發計畫,簽約時間約係在97年底或98年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就是給被告的簽約金,與被告簽定合約時,被告有交給我2張立太公司的發票,因為被告跟我說她有很多關係企業,而莊福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因此我要求被告開立發票給莊福公司」等語(偵字卷第9-10頁),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跟莊福公司間有個案子,那個案子我收了30、40幾萬元,莊福公司說在我收款的金額內,能夠給他多少發票就給他多少發票。但我公司那時歇業,我無法開公司的發票」等語不諱(原審卷一第86頁),顯見被告係因欲向莊福公司請領款項,惟因三六五嗨公司已歇業,無法開立發票,被告始以上開理由向陳俊輝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發票甚明。
⑵、證人陳俊輝堅詞否認有如被告所稱,同意在120萬元之額度
內開立發票供被告使用等語在卷(偵字卷第18-19頁),而立太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予三六五嗨公司訂購客製化20臺數位營運機臺之報價單,業經三六五嗨公司經理 陳松旺 於96年12月14日審核後簽名確認,並註記「依實際出貨請款」等字,有卷附立太公司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他字卷一第6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立太公司於97年1月20日至97年4月1日間出貨6臺數位營運機臺予被告指定之社區後,已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三六五嗨公司之發票共6紙,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各為237,762元、3,900元、59,440元、1,800元、59,440元、7,200元,總金額合計369,542元,有證人陳俊輝提出之立太公司統一發票6紙附卷可參(他字卷二第41-42頁),衡情立太公司就已出貨之機臺自無重複開立統一發票之可能,而就未出貨、尚無法請款之機臺,亦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與機臺金額、品名均不相符之「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元」之統一發票之理。參以被告取得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金額為6萬元之記名支票後,旋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並在該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繼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之欠款6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立太公司若確曾允諾被告開立上開2張發票供其使用,被告於取得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金額為6萬元之記名支票,為順利取得該筆支票票款,當可請求立太公司協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焉有必要私自偽刻立太公司之印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是被告辯稱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同意在120萬元之額度內開立發票供其任意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㈢、就事實欄一之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未經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之授權、同意,即擅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行盜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立太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擔保負清償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邱敏男並於98年2月10日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示,將該筆款項兌現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輝證述之情節一致(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並有前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7月24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供參(他字卷一第50-51頁),足見被告確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取得上開票款無訛。
2、被告雖曾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已開立完成,其在背面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使立太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足以生損害於立太公司,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先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詐得立太公司7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所為,雖未敘明被告究係對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施用如何之詐術,惟既已敘及陳俊輝發覺受騙之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予審理。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詐得2張統一發票部分,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如何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詐騙之情節,顯係漏列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犯之詐欺取財3罪及行使偽造文書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三六五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竟以空賣空,詐取豐達公司、立太公司之財物,另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繼在支票背面偽造立太公司之印文、背書,藉此取得票款,且迄未賠償立太公司、豐達公司之損害,犯後復一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之
㈠、㈡、㈢、㈣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實收資本額高達5,600萬元之公司負責人,此有三六五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21頁),是依其身分背景、就業能力與社經地位,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爰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文書,已由邱敏男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上開偽造之印文及偽刻之印章應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欲與陳俊輝、陳素珠合作做生意,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93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相距1至3個月之久,且實施詐術之方法、手段亦與本案不同,與本案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復已將上開案件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號碼│營業人名稱│買受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品名│發票金額(││││││││含營業稅)│├──┼─────┼─────┼─────┼──────┼───────┼─────┤│1│CU00000000│立太科技股│莊福齒輪工│97年12月29日│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元││││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2│CU00000000│立太科技股│莊福齒輪工│97年12月29日│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元││││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新臺幣)│││││││提示日期│││├──────┼────┼────┼─────┼──────┼─────┼─────┤│FM0000000號│莊福齒輪│合作金庫│立太科技股│98年2月5日│60,000元│在支票背面│││工業股份│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上偽造「立│││有限公司│南桃園分││98年2月10日││太科技股份││││行││││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