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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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檢察官誤載為毛重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晚間七時十分許,在高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按,是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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