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遷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經本院按其住所合法傳喚、被告並到庭應訊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惟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遷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一號,是本院於對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住所送達不到後,改依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一號新住所送達,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寄存在當地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單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前提出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三度遷居至高雄縣○○鄉○○村○○街○○號,此觀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查詢單自明,然其遷居既在本院合法送達後,於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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