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訴訟代理人 游宗穎
王世宏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利息為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一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且嗣後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未按約清償,嗣經伊對被告乙○○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物後,僅獲分配三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乙○○計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乙○○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