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高雄仁武鄉友人處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路與新富路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新富路西往東方向由乙○○所駕駛之七S─六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及協助救護,反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右轉瑞隆路逃逸,嗣因其上開肇事行為經警於現場目睹,追緝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始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達○‧七五毫克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情詞,與事證相契。又被告上開肇事之結果,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考,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凌晨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時,正值人煙稀少,更須肇事者協助救護之際,竟率爾逕自離去,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對被害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
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因此偶發事故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