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被告送達代收人 蘇精哲 律師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崙字第一六0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監服刑,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二四0號執行命令執行中,而異議人於服刑期間行為、態度良好,已符合假釋條件;又聲明異議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該案件被告所犯為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應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崙字第一六0七號執行命令竟未慮及異議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事由,逕將該案件為接續執行之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後又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三九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二三九號送監執行其前開一年二月之徒刑,刑期為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緩刑確定後以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二四0號執行命令接續執行其前述另案一年之徒刑,刑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與被告服刑期間相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考。
(三)異議人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接續執行之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而揆諸首揭法條,其應執行刑之期間自應合併計算之,除另經酌定應執行刑及縮刑部分外,異議人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始符假釋要件,即異議人應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得假釋,異議人陳稱現已得假釋云云,自屬無稽。
(四)至異議人指稱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一節,經本院另案調查結果,執行檢察官係因異議人業在監執行他案,從而認定執行並無困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資參佐,是執行檢察官顯非未慮及此,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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