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李平安 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三筆,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俟李平安所飼養之鴨子出售後,所得價款即清償前開借款,而上開約定清償期限早已屆至,惟李平安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秋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與證人曾秋雄即兩造之鄰居證述:「原告及李平安都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我們都是世居在美濃,被告是李平安的太太‧‧‧因李平安缺錢,透過我的介紹,向原告借錢,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間,借了五十萬元,第二次在八十六年間也是借五十萬元,於同年再向原告借五十五萬元,這些錢都是李平安向原告借的,三次借錢時,李平安都有找我和他太太到原告家中借的,借錢當時原告當場拿上開數額現金交給李平安,故總計借了一百五十五萬元」、「(提示借據、本票各一紙有何意見?)書寫借據及本票當時我在場,這次是第三次借錢時,原告希望有證明,故請被告就前開三筆款項,書寫借據及本票,書寫時同樣是由李平安、甲○○○、原告及我在場,借據及本票上的簽名蓋章均分別是由李平安、甲○○○簽名蓋章及按指印」、「當初第一次借錢時李平安說他養的鴨子長大賣掉後就會還錢,後來鴨子全部死掉,就沒有錢還‧‧‧」等語相符,另訴外人李平安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被告為李平安之配偶,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又被告既未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平安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李平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甲○○○自應繼承李平安消費借貸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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