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全弘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弘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陸寶弘 、 陸寶全 以及被告乙○○維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全弘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得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期間為四個月,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另約定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全弘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將到期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債權本金共計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記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五紙、㈡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㈢繳款查詢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繳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全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附表~F0~T48┌───┬─────────┬───────┬───────┬─────┬──────┬─────────┬────────────┐│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備註│├───┼─────────┼───────┼───────┼─────┼──────┼─────────┼────────────┤│1│二百六十萬元│900911~910111│二百六十萬元│8.878%│910111│910212│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2│一百二十萬元│900914~910114│一百二十萬元│8.878%│910114│910215│止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3│一百五十萬元│901101~910301│一百五十萬元│8.878%│910101│910202│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4│三十萬元│901216~910426│三十萬元│8.878%│901226│910127│、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5│四十萬元│901228~910428│四十萬元│8.878%│901228│910129││└───┴─────────┴───────┴───────┴─────┴──────┴─────────┴────────────┘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