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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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局採其尿液送驗而查出上情。訊據受處分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受處分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採尿過程有瑕疵,並未讓抗告人親自封瓶,亦無騎縫章印,係警員 林建福 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遭抗告人控告,挾怨報復;又抗告人因右腿疾病,需長期服用藥物及至阮綜合醫院復健,是否所服用之藥物致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云云。
三、經查,經本院傳訊承辦本案之警員 許文耀 到庭證稱:「是我採尿,筆錄是由劉國璋訊問製作」、「被告答應採尿,惟採尿時他於小便池沖下水接到採尿筒(當時我站在他後面)發覺有異,故所採第一瓶不能用,之後他要求以女廁蹲便池採尿,同樣讓我發現,所以此瓶未採用,之後我讓他靠近牆角(周圍沒水)來採尿」、「由他自己蓋上瓶蓋,而我當著他的面封起來,並由他按捺指印,我們應該不會錯」、「(本件是否由林建福採尿﹖)答:不是,是我採尿」;警員 劉國章 證稱:「是我訊問製作(警訊筆錄),期間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當時有苓雅區福地里里長 蘇朝星 在場,且亦有錄影帶存在,當時他並不承認有吸毒,惟同意採尿」各等語。足證本案採尿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反而係抗告人有意以自來水充當尿液,使採證發生不正確結果。又前開採尿係由警員許文耀擔任,抗告人認係警員林建福採尿並挾怨報復,自屬誤會。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庭採集抗告人之尿液,與前開存證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送驗結果,略謂:二瓶尿液血型均為「NonSecretor」,約有百分之四十之人屬此型,故無法由尿液血型分辨是否屬同一人之尿液等語,有該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足憑,抗告人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抗告人雖又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阮綜合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但其應診日期已在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採尿送驗之後,自與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何況,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治後,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本件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56 號裁定(89.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32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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