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 謝淑涼 )與 謝秋華 係姐妹關係,二人間素有金錢往來
,因帳目不清,丙○○認謝秋華積欠其新台幣(以下同)四千餘萬元,迭經催討,謝秋華均置之不理,乃心生怨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唆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同至花蓮市○○路○○○巷○弄○號謝秋華住處,欲強押謝秋華之夫甲○○外出談判,為甲○○掙脫,並告以有事可在室內面談,前開三名男子乃向甲○○恫稱:
「是我們要先將你打昏再簽,還是你自己簽。」、「要拿手槍打死你。」等語,強逼甲○○在三張空白本票(票號為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TS0二九七六一號)及乙張白紙上按捺指印得逞,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再由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前開本票上填發票人甲○○、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二張(TS0二九七五九號、TS0二九七六0號)、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一張(TS0二九七六一號)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該三張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為該院裁定駁回,丙○○於收受裁定後,竟在該三張本票上再偽填發票日期而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持向前揭法院再度行使,因而獲准強制執行。因認丙○○涉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證據法則上,其足以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於客觀上足以排除其他合理之可疑,而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者,方足當之,此即證據法則上所稱罪疑惟輕之法則。
公訴人指被告犯有前述罪名,係以告訴人夫妻之指訴、系爭之三張本票影本、系爭
本票上之筆跡與甲○○之筆跡不符、本票金額龐大,不用印章卻用指印、警員 陳龍 籌證稱甲○○確有報案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甲○○係漢璞廣告公司負責人,自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被告借錢及向外借錢,故借貸關係並非謝秋華;而 莊某 所開支票多次跳票,自知理虧,乃簽發四張本票交給伊以為償債之依據,其中漏填發票日之三張本票,係由甲○○同意處理,並指派一名男子前來取回,隔數日再行送回,至本票上開指印或用印章,係莊某個人之選擇等語。
經查:
㈠⑴關於告訴人所稱被強押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之情節,告訴人於告訴狀上稱: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突有四名歹徒駕自小客車衝至告訴人所租之上述住處,本欲挾持告訴人上車外出,但告訴人告以有事可在家中談,遂於告訴人之客廳中,渠等要甲○○在三張本票及白紙上簽名,並大聲恐嚇:「是我們要先將你打昏再簽,還是你自己簽。」,告訴人告稱:「我不認識你們為何簽本票?」,渠等乃提示告訴人甲○○先前簽發給謝淑涼之本票(本院按:應係支票之誤),甲○○稱對謝淑涼之債務均已還清,...甲○○並故意大聲叫嚷,以便妻子謝秋華能聽見後向警方報案,適樓上告訴人之妻謝秋華聞聲下樓欲探究竟,即被一名歹徒控制於一邊,另有二名歹徒強抓告訴人之右手姆指捺指印於三張空白本票及一張空白紙之下方,另有一人在告訴人背後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渠等在強押告訴人在空白本票及白紙上捺指印及把告訴人之廂型車輪胎戮破後即駕車離去。⑵於當日十時許,告訴人向花蓮市中山派出所報案,由警員 陳龍籌 受理,當時因告訴人一時將記載歹徒所開車子車號之紙條遺失,迨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在家中無意中尋獲歹徒所駕車車號為0000000號之紙條,乃立即向陳警員陳報,而正式受理,警方遂調出口卡片將自小客車車主 王文田 相片提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人指認該車主王文田確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強押告訴人按捺指印中之一人云云(見告訴人之告訴狀)。而告訴人之妻謝秋華於原審訊問時則稱:「甲○○當天早上八、九點準備到黃昏市場賣菜,他發動小貨車時,發現有一輪胎被刺破,當時我因聽到樓下有吵鬧聲,就從二樓下樓觀看,走到樓梯轉角處,看到莊被四個人(男子)架住,我本來要衝到樓上報警,結果被樓下其中二人限制行動,其中有一個人並拿出一些支票影本,跟莊說你看支票就知道了(支票發票人是莊,持票人是被告),然後就拿出一本本票和一張空白紙, 強拉莊 的手要蓋在本票及白紙上,莊有反抗,但被毆打腹部,其中有一人說:「你醒著也要蓋,打昏也要蓋」,說完就強拉莊的手蓋在幾張本票及白紙上,他們拿到蓋有指印的本票和白紙後又說:「還會再回來找你們(筆錄誤載為「我們」)」,就離開了,我馬上衝出去,記下他們所駕車輛之車號,接著上樓打電話報警,接著就和莊到中山派出所去做筆錄,我還記得案發當時,其中有一個人有說過:「姐妹之間還需要這樣嗎?」,因為我只有和丙○○有金錢上的糾紛,現在我認為可能是丙○○叫人家幹的」云云(見原審卷四十三頁反面)。⑶對照告訴人及其妻謝秋華之陳述,其中互相矛盾及顯有不合理者有:A甲○○稱歹徒離去前剌破其廂型車之輪胎,莊妻則稱係案發前八、九點莊某欲到市場賣菜時發現輪胎被剌破。B莊某稱其中一人控制其妻行動,莊妻稱其中二人控制。C莊某稱二人強抓其姆指,一人勾住其頸部;莊妻稱一人強拉莊某的手,並毆打莊某之腹部。D依告訴人之陳述,歹徒已明示其係為被告對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而來,告訴人之妻謝秋華已記下歹徒車號,已足以認定教唆之人,且告訴人已立即報警,豈有不請警方或檢察官立即對被告偵查之理;卻於事隔約十月後再尋獲,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陳述,違反常情。E告訴人報案時所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子,經查車主為王文田,告訴人在警局亦指認王文田為強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歹徒之一,然查王文田當時正在監獄服刑,有臺灣台中監獄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中監教字第0六五二八號函影本、臺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監假證字第一七三0號)影本在卷可證(見偵查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告訴人之指認顯不足採信。
㈡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強押按捺指印之本票有三張,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
時曾陳稱:四張,但有一張對方把它揉掉,說那一張無效(見偵續第二五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然被告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有四張,其中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有三張,面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有一張,有此告訴狀所附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零四十三萬五千元及系爭三張本票影本,及另張連號之TS0二九七五八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而觀之此四張本票之筆跡、記載之方式、均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分別蓋有一指印、為連號之本票等情形,應屬同時且為同一人簽發之本票,何以告訴人單獨對該張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載有發票日之本票未主張係遭強捺指印,而對其他三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主張係遭強捺指印而遭偽造,已滋疑義。
㈢另證人 莊秋元 (甲○○之父)、 梅進封 (甲○○之表哥)雖於原審證稱曾聽甲○
○說過被脅迫開本票之事,然該二證人此部分證詞係自甲○○處聽聞而來,並非其二人親見親聞之經歷,不具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證人梅進封另證稱:「約四年前在春夏間,莊打電話給我,向我哭訴,說有一群流氓去他家押他開本票,我到他家去看他,後來就帶他到中山派出所報案....,後來有一次對方約莊某到中山派出所前見面,我和我妹婿及莊某夫妻前去和對方洽談債務,對方口氣很不好說:「票子是你開的,為何不認帳?」,我問對方:「票是莊某直接開給你的嗎?」,對方說:「是莊某開給他小姨子,他小姨子有向我們借錢」,對方後來說:「我找他小姨子也找不到人,我找你們就好了」。顯見甲○○簽發支票透過被告向外借錢,而出面向甲○○催討債務之人,係甲○○所簽發票據之執票人,按票據執票人對發票人及前手均有追索權,執票人可自行選擇行使權利之對象(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執票人直接向發票人催討債務,亦屬常見,尚不能以此證明係被告有教唆他人強押告訴人在本票上捺指印之行為。
㈣證人莊秋元於原審時提出相片三張,指相片中之男子曾至莊某住處騷擾,並稱甲
○○只與被告有債務關係等語。然查,相片中之男子 張智証 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有本票、支票在我身上,還沒有還,我只是借被告,是間接借貸,...我們好不容易找到甲○○,他找黑道來跟我談,說要打折,我不同意,後來在台北士林,找人借酒裝瘋打我一拳,後來我也不想要錢,讓他永遠欠我」等語。甲○○對張智証之證詞,亦不否認,足證告訴人在外之債務關係複雜不只被告一人。
㈤又倘被告有意偽造告訴人本票,直接刻甲○○印章即可,何必令莊某按指印,大
費周章。再警員陳龍籌之證詞,除證明被告曾前往派出所報案,向警員陳稱其被強押在本票按捺指印乙節外,對公訴人其他指訴犯行,尚無法證明,另系爭本票原本據被告稱已遺失,故無從送鑑定,亦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被告雖對於其取得前述本票之辯解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或稱係甲○○自己送來,或稱甲○○委託一男子送來),對檢察官及法院令其提出前述本票時,則以遺失為由,未予提出,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據予論罪科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且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或辯解不成立,作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第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針對原審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上行使,斤斤爭辯,指摘被告於偵審中均稱系爭本票已遺失,足見其畏罪情虛云云,然查被告曾出爭本票原本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顯見被告確係執有系爭本票原本,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審判決不當,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