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
一、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另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誤將此應以判決駁回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