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 許平興
許平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許惠婷 視同上訴人 許秋鳳
黃 許秀鳳 許足 余德炎 余耀宗 余耀祖 余美娟 余美鈴 張 許麗鳳 許麗香 許文雄 許美娟 許富雄 許奕玲 被上訴人樂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許平興、許平枝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列其餘同造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已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渠等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等自動履行,然上訴人等遲未履行,被上訴人已聲請定期執行,是本件假執行之程序已在進行中,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自應准許。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又建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上訴人稱本件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