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樂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黃瑋俐 李雅環 被告 許平 興
許平枝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許惠婷 被告 許秋鳳
黃 許秀鳳 許足 余德炎 余耀宗 余耀祖 余美娟 余美鈴 張 許麗鳳 許麗香 許文雄 許美娟 許富雄 許奕玲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黃許秀鳳 、許足、余德炎、余耀宗、余耀祖、余美娟、余美鈴、許秋鳳、 張許麗鳳 、許麗香、許文雄、許美娟、許富雄、許奕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現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並無占有權源,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所坐落予原告。
二、系爭建物為四、五十年前由 許福 氣起造,嗣後 許福氣 於85年3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被告許平枝、 許平興 、許文雄、許美娟、許富雄、許奕玲、黃許秀鳳、許足、余德炎、余耀宗、余耀祖、余美娟、余美鈴、許秋鳳、張許麗鳳、許麗香等人,因被告等人未為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是系爭建物自因繼承開始,而由被告等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關係。
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而認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許平枝、許平興主張世居於系爭建物,許福氣於原告土地建築系爭建物達四、五十年,其及被告係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否認之,被告許平枝、許平興自應就其及其父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許平興於79年農曆12月26日遷入新居,自該時起就未居住系爭建物,被告許平枝在被告許平興79年搬離系爭建物更早之前就搬到台北居住,足見被告許平枝、許平興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方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許平枝、許平興答辯稱:
一、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此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明釋。依前揭民事庭會議意旨,占有人若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得主張有權占有。
二、被告許平枝、許平興均世居於系爭建物,建物所在地號為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三百五拾四番地,即目前之現址。被告許平枝、許平興之父親許福氣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達四、五十年,其及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許平枝、許平興於103年4月9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受理在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許平枝、許平興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許平枝、許平興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建物返地,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許秋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勘驗時到場,其後並提出書狀,為如下之陳述及聲明。
一、其已出嫁,故系爭建物與伊無關。再者其既非系爭土地的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對系爭建物更無所有權,原告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亦不得向其告等請求拆屋返地。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登記狀態以明所有權歸屬,惟查系爭建物乃被告許平興、許平枝受讓自其父許福氣,系爭建物乃渠等所有,且系爭建物目前事實上亦為渠等使用管理中,再由被告枝、許平興於本案中尚且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許平枝、許平興,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對其之主張,顯然未合於民法第767條之要件。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黃許秀鳳、許足、余德炎、余耀宗、余耀祖、余美娟、余美鈴、許麗香、張許麗鳳等未曾到場,但其等提出書為下列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等人既非系爭土地的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對系爭建物更無所有權,原告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亦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拆屋返地。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登記狀態以明所有權歸屬,惟查系爭建物乃被告許平興、許平枝受讓自其父許福氣,系爭建物乃渠等所有,且系爭建物目前事實上亦為渠等使用管理中,再由被告枝、許平興於本案中尚且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許平枝、許平興,其餘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對其等人之主張,顯然未合於民法第767條之要件。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許文雄、許美娟、許富雄、許奕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供本院參酌。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福氣於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許福氣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曾經到庭之被告許平枝、許平興、許秋鳳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權源,使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自屬無權占用,自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許平枝、許平興辯稱其等2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亦受理申請,故其等2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許秋鳳、黃許秀鳳、許足、余德炎、余耀宗、余耀祖、余美娟、余美鈴、許麗香、張許麗鳳等人則以其等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既非系爭土地的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故原告對之請求拆屋返地,實無理由等語抗辯;被告被告許文雄、許美娟、許富雄、許奕玲則未為任何答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許福氣所興建,其於85年3月13日過世,但許福
氣之繼承人妻 許梁花 (於93年12月3日死亡)與子女即被告許平枝、許平興、許秋鳳、肆、被告黃許秀鳳、許足、許麗香、張許麗鳳、 許樹枝 (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其係被告許文雄、許美娟、許富雄、許奕玲之父親)、 余許碧雲 (於91年8月28日死亡,其係被告余德炎、余耀宗、余耀祖、余美娟、余美鈴之母親)等人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卷第220頁-第222頁),且亦未被繼承人許福氣之遺產分割,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系爭建物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但因繼承之故,而當由被告等人而公同共有取得。另稅捐機關就房屋、土地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而認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以課有地價稅即遽為有正當權源之證明,故被告許秋鳳、黃許秀鳳、許足、余德炎、余耀宗、余耀祖、余美娟、余美鈴、許麗香、張許麗鳳等人以其等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置辯,應係不解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殊不足取。
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平枝、許平與於原告起訴前即向該管地政機關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就被告許平枝、、許平興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合先 陳明 。
㈢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又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亦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平枝、許平興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應舉證證明渠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按9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其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益見占有人僅出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之主觀意思為何,仍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確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占有土地。
㈣本件被告許平枝、許平興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戶籍謄本、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53頁-第175頁、280頁),主張其等2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已占用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尤被告許平興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白自認系爭建物(即學子巷24號)現係由其之友人所使用等語(見卷第248頁背面),益加可證。是在被告許平枝、許平興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