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施定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102年度聲觀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定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2年4月17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警採驗其尿液,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驗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為本件裁定後之102年7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兩相對照,依「例外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先施以戒癮治療之處分,而非觀察勒戒,原裁定容有違誤。又被告早年喪父,與母親孤兒寡母還有大筆債務待償,又因車禍施定宇腦部受損,身心受創甚鉅,不適宜被關押在狹窄空間內,若被告被關押,老母親無人照料,將有不可知之風險,為此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而非勒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102年4月17日9時55分許,經警採驗尿液,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5月6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1紙附卷可參。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稱因家庭及身體因素,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尚屬無據。(三)再者,所謂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至被告所述尚有母親待照料,及因車禍關係,無法於狹窄空間被關押等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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