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 葉玟伶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錢維國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判命錢維國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之菜園及果樹、編號B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及D面積分別為0.0002公頃、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並將編號A、B、C、D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前揭確定判決上開範圍之菜園及果樹、水塔、流籠基座,係上訴人之父 葉振禮 所出資種植、起造,葉振禮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 葉玟秀 及上訴人,上開地上物之收取權及所有權均為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非錢維國之物上繼受人,亦非其占有輔助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3年初經訴外人 高進明 告知,始知被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272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結果將損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之菜園及果樹、編號B之水塔、編號C及D之流籠基座,係葉振禮所出資種植、起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縱上開地上物係葉振禮出資,但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錢維國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南投地院、本院前揭事件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判命錢維國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05公頃之水塔、編號C及D面積分別為0.0002公頃、0.0003公頃之流籠基座移除,並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編號B面積0.0005公頃、編號C及D面積分別為0.0002公頃、0.0003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上訴人係葉振禮之女,葉振禮已於98年9月3日死亡,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其被繼承人葉振禮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8年9月29日以雄院高98 司繼司 金字第2921號函覆准予備查。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原審卷6頁)、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卷8、9頁)各1件(均影本)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全戶除戶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審卷29、30、46至49頁)各1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6月5日 高少家美 98司繼司金字第2921號函(原審卷37頁)、本院調取之南投地院、本院前揭事件、系爭執行事件、高雄地院98年度 司繼字 第2921號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前揭事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菜園及果樹、編號B部分之水塔、編號C及D之流籠基座,是否為葉振禮所出資種植、起造?
二、上訴人就前揭地上物,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或逾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揭事件判決結果,就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49公頃所種植之菜園及果樹,認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錢維國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被上訴人請求移除上開作物,不應准許,並將南投地院前揭事件一審判決命錢維國剷除上開作物部分廢棄,併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見本院前揭事件卷78至87頁之判決書),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將本院前揭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種植之菜園及果樹移除(見原審卷8頁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固有逾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錯誤,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問題,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另上訴人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菜園及果樹、編號B部分之水塔、編號C及D之流籠基座,係葉振禮所出資種植、起造之特別要件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於葉振禮死亡後,既在法定期間內向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上訴人在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自無繼承葉振禮之權利可言,更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逾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聲明異議問題,且上訴人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