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盧萬賢
吳明川 再審被告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吳明川之父 吳再傳 自民國75年起即有分單繳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參證二),另81年至88年間地價稅,因 廖銀漢 申請由其代祠廟三官大帝單獨管理繳納地價稅(參證三),故再審原告吳明川乃將上揭地價稅款交由廖銀漢統一繳納。嗣因廖銀漢與 廖清圳 、 陳勝森 等人就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權發生爭訟,再審原告吳明川為免系爭地價稅之繳納鬧雙胞,遂與其他占有人於88年10月15日聯名請求稅捐機關及祠廟三官大帝准予依使用面積分單繳納上揭地價稅(參證四)。惟因 廖志祥 長年在大陸,致無法取得其同意書,且因廖銀漢與廖清圳、陳勝森等人有關管理權之爭訟已纏訟多年,再審原告及 林振煌 等人為免租賃爭議,乃於95年12月間再次申請分單繳納,惟該申請案至96年5月28日始經彰化縣稅捐處及祠廟三官大帝准予分單繳納(參證五)。據上堪認再審原告吳明川及其父親自76年起已依約繳納占有同段34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之2地號土地)之租金,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以理由欄肆、二、㈣⑵⑶⑹⑺⑻⑼⑽欄所載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吳明川延至95年起,因祠廟三官大帝申請由吳明川代繳地價稅後,吳明川才繳納95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顯有重大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確有繳納347地號土地76、78至80年之地價稅,及一直繳納地價稅至100年11月底,暨未就 伊聲請 之該部分調查事項加以調查,詎原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徒以 林洪月 足於75至81年間有繳納347及同段343、345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認定再審原告吳明川及其父吳再傳未有繳納。又74至90年祠廟三官大帝祀典帳目係證明吳再傳每年依約參與祭祀活動、 執笅 擔任神明會頭家、爐主及分攤祭祀費用,以為占用土地對價,另有廖清圳、 廖鴻志 (神明會前管理人 廖木之 孫)證詞可憑,無從僅因帳目首頁記載為樂捐簿而否定再審原告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再者,再審原告吳明川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被告與祠廟三官大帝100年10月5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祠廟三官大帝之會員廖清圳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使用權讓渡書(證六),上開讓渡書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明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者及其受讓人,須繳納地價稅並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切有形、無形之權利,本件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免祠廟三官大帝應容忍再審原告占有之義務,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反面意旨暨理由書,再審被告應受契約拘束。訴外人陳勝森及廖清圳等人於上開祠廟三官大帝管理權之爭訟尚未判決前,為規避將來若敗訴,須負返還土地予新任管理人之目的及以損害再審原告吳明川債權之目的,而通謀虛偽買賣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既漏未斟酌前述顯足影響判決及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8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及同院102年12月10日之更正裁定均廢棄;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以其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證二」至「證五」、廖清圳之讓渡書亦有地價稅納稅管理人應變更為受讓人名義之相關約定(「證六」),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10月23日就伊申請吳再傳分單繳納343、345、347地號土地
76、78至80年間繳納地價稅資料乙案已有函覆(即「證一」),且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函查上開「證一」之證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不為調查,誤認再審原告吳明川延至95年間才繳納95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確有繳納347地號土地76、78至80年之地價稅,及一直繳納地價稅至100年11月底,暨未審酌再審被告與與祠廟三官大帝100年10月5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上開各情主張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二」部分,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附圖A之建物係日據時期興建、吳再傳經廖木之同意「借地」增建房屋、因基地租賃或類推適用日據時代借地借家法借地權之規定占用系爭347之2地號土地且已繳納地價稅、74至90年祠廟三官大帝祀典帳目證明有給付土地租金、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再審被告與祠廟三官大帝之土地買賣契約能否對抗吳明川、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節,逐一審認兩造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政事務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添建附屬房屋申請書、土地使用承諾書、繳納地價稅之文件、贌耕契約、祠廟三官大帝祀典帳目、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書、再審被告與祠廟三官大帝100年10月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並就廖清圳及廖鴻志之證詞加以認定斟酌,因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伊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二、㈠㈡㈢㈣㈦」所載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除載明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再審原告自47年起即繳納系爭34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外,亦尚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推論附圖A之建物係吳再傳於日據時期所建,再審原告主張吳再傳經廖木之同意「借地」,於47年間在347地號土地進行增建一節,尚非可採,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繳納地價稅之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係347地號或系爭347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又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無權占有等語均屬可能),即難僅以占有人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認定有基地租賃關係,且不足以推認吳再傳於47年間即經由廖木之同意承租土地增建房屋之事實;暨審酌證人廖鴻志既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相鄰之他筆土地間有另案拆屋還地等訴訟,且占用他筆土地之情節與本件大致相同,其固證稱:「要(付租金),住多大就繳納多少租金,租金繳來後就拿去繳納稅金」等語,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等情;又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祠廟三官大帝有基地租賃或設定地上權,則再審原告主張祠廟三官大帝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吳明川,亦無可採,據以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猶以伊確有繳納系爭347之2地號土地地價稅、廖清圳之讓渡書亦有地價稅相關約定,暨於再審程序提出「證一」記載「台端申請被繼承人吳再傳分單繳納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76年及78至80年之地價稅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吳再傳,繳納稅額76年:2583元、79年:6686元、80年:9763元」等內容,縱經斟酌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繳納34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基地租賃關係、地上權設定等關係之正當占有權源存在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及理由欄「肆、五」部分就此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情明確,難謂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件即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抗辯,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袁再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