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請人 王紹中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非法解雇後僅曾短暫工作,原有股票亦賣出變現,存款花用將淨,至所委任律師係申請法律扶助,兩造間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聲請資格,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受雇於相對人公司,遭相對人非法解雇,
爰聲明求為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起存續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自100年
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479萬8387元(計算式:125,000×(38+12/31)=4,798,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0元(72,780×1/2=36,390),並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14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0元之事實,有原審判決、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票綜合證券安和分公司合庫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據以主張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⒈依上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101年度收入有薪資13萬1,554元,迄102年4月23日止,於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仍有2萬8,523元之存款。惟聲請人於101年1月2日起即另受雇於第三人亞旭電腦公司一節,業據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取得薪資所得計13萬1,554元,亦有上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此外,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起又開始受雇工作一節,亦據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明白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聲請人尚非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致無從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⒉再者,聲請人父歿,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其於申請
法律扶助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又聲請人現仍持有鴻海公司股票110股、精英公司股票125股、大同公司股票421股及未上市上櫃之兆宏公司股票6,086股,市價合計7萬3,832元,業據提出庫存股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客戶集保庫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56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其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7頁),迄102年4月23日止,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猶有2萬8,523元之存款,有如前述;另聲請人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5房地,已於101年10月間出售,賣得價金206萬元,清償原有房貸103萬元、聲請人於匯豐銀行信用貸款52萬元、仲介費用5萬元及其他相關稅捐後,聲請人約取得40餘萬元現款,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部,亦經出售予二手車行,清償原有貸款後尚餘現金9萬元,聲請人將上開房地及汽車出售共計取得50多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長青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9-43頁)。足見於供自己及母親生活費用外,上訴人顯有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0元。
⒊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第
二審法律扶助一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律扶助審查資料全卷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44-71頁),惟該分會審查結果係認聲請人不符無資力之要件,但為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所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案件,申請人不願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乃同意予以扶助之事實,有該分會102年8月19日法扶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70頁)。足見聲請人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之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一定標準之無資力要件,而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亦無從執其經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之情,遽據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費用。
⒋綜上,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0元,然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有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