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38號抗告人 鄭成旗 住澎湖縣七美鄉西崎頭7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國利 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利公司)及原法院共同
原告 焦經國 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原法院共同被告 劉雪鳳 (原名 劉佳麟 )、 溫宥璽 應將金國利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案列101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原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金國利公司及焦經國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2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加註如抗告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下稱系爭102年4月24日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用為由,於102年5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行之,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其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行之,即為合法送達。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並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0」送達系爭
102年4月24日補費裁定予抗告人,由受上開居所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邱淑雲 於102年4月26日簽收,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102年5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5、256、260、
262、263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向抗告人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0」)送達系爭102年4月24日補費裁定,在上開居所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邱淑雲於102年4月26日代收郵差送達之該裁定,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在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另記載其住所為「澎湖縣七美鄉西崎頭7號」,而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經過相當期間既仍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即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稱:伊之戶籍地址為「澎湖縣七美鄉西崎頭7號」,收受訴訟文書較為不便,應有較長之在途期間,故伊於知悉原法院之通知後再為處理,應未逾本件之在途期間及法定期間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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