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何麗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02年4月11日函文係以公文寄送而無送達回證或其他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證明,難認桃園地檢署指定102年4月19日到案執行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何麗秋,因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惟受刑人前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02年3月21到案執行,受刑人嗣以因病須手術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02年4月8日到案執行,嗣再傳喚應於102年4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嗣雖再以前由聲請延緩執行,然經本署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查明受刑人病情及復原情形,經該院復以受刑人僅係前往該院動皮膚小手術,手術完後即可正常上班作息等語;受刑人並無停止執行原因,經本署及桃園地檢署分別函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未合,仍應於102年4月19日到案執行,則本署及桃園地檢署函復受刑人延緩執行聲請之公文,並非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是否有必要以送達回證或電話聯繫方式確認被告已收受送達,尚非無疑,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97年3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於102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2年
2月18日以刑事聲請狀陳報其現住所地址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1(102年2月8日遷入),臺北地檢署乃函請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並函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勿受理受刑人之戶籍遷移申請。嗣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代執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
102年3月21日報到執行(於102年3月8日由受僱人簽收而送達),即於102年2月21日以其疑似罹患「惡性腫瘤」,需於102年3月21日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接受切片手術檢查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函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得知受刑人確有於102年2月19日前往該分院就診且自訴最近暴瘦,該腫瘤型態疑似惡性,故安排102年3月21日回診作皮膚切片檢查等情。桃園地檢署乃取銷原執行期日,改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8日到案執行(於102年3月20日由受僱人簽收送達),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2日以其手術後仍需前往醫院門診檢查,且因不明原因致其身體暴瘦至34.4公斤等為由,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臺北地檢署經函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查明病情,經該院檢附受刑人病歷資料,並說明病人102年3月30日回診拆線,但病人拒絕,病理報告是良性皮內痣,病人要求開立休養2至3月的診斷書,因不符常理被拒絕,這只是皮膚小手術,手術後即可正常上班作息等語。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停止執行原因,乃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不合,應於102年4月19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飭警於102年4月22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未獲等情,已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執字第850號、桃園地檢署102執助字第395號卷審閱無訛,有受刑人刑事聲狀、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應於102年3月21日、102年
4月8日到案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回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15日函復受刑人102年2月21日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桃園地檢署102年4月11日函復受刑人102年4月2日刑事聲請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暨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等在卷可稽。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桃園地檢署以102年4月11日桃檢秋鎮10
2執助395字第028222號函復受刑人,以查無停止執行原因為由,請受刑人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到案。前開函文雖係以平信寄出,而無送達證書證明已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未於102年4月19日到案後,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蘆竹鄉上址,經向大樓警衛側訪表示未見過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居住該址,該址現居住者為田姓屋主等情,有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及警員 鍾生敏 報告書可稽。顯見受刑人雖設籍該址,然並未實際居住,則其是否已無一定住居所,而有逃匿之情,即值斟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應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通知除於102年5月16日送達受刑人蘆竹鄉上址外,另送達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址,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稽。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通知仍未到案,是否已逃匿?亦非無審酌餘地。凡此攸關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有無理由至為重要,原裁定均未予論及,理由即有未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適當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