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黃渝婷
被 告 邱慶益
被 告 陳邱秀琴
被 告 邱呂鳳丹
被 告 邱麗珍
被 告 邱琬玲
被 告 邱明禮
被 告 謝 邱麗雪
被 告 邱麗滿
被 告 邱麗英
被 告 邱麗霞
被 告 邱遠麗
被 告 邱玉芬
被 告 邱進財
被 告 邱育千
被 告 邱欣怡
被 告 邱美惠
被 告 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平均分
配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分別由被告等十七人各自負擔
新台幣一百四十三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邱慶益之債權人,經原告檢具
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意字第17156號」受理,請求金額新台
幣(下同)223,3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奉法院民國(
下同)101年6月7日士院景101年司執意字第17156號執行處通
知,故代位被告邱慶益請求分割遺產。經催討,被告邱慶益
迄今尚未履行,是為謀債權之實現,特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請求變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7分之1准予分割等云,並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7156號執行處函影本1份、台北市
○○區○○段○○段○○○○○○○○○○號謄本、台北銀行放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紙、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邱慶益答辯略以:
本件係訴外人 邱馨葦 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邀同被告邱慶益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按月寄發帳單,所以現在一次
請求223,300元,被告邱慶益無法負擔等云。
參、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條、
第830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例
如因合夥關係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物,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
夥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物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
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件原告
主張渠係被告邱慶益之債權人,邱慶益積欠原告債款223,
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邱慶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等云,核其本質係代
位被告邱慶益請求消滅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等17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為證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
,若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被告等17人,則每人僅得分配
約1.47平方公尺,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於公
同共有人無益,而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各共有人,顯有不當,而本於社
會經濟之最大價值,及兩造最大之經濟利益,系爭土地應
以變賣之方法為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平均分配予被
告等17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