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黃渝婷
被   告  邱慶益
被   告  陳邱秀琴
被   告  邱呂鳳丹
被   告  邱麗珍
被   告  邱琬玲
被   告  邱明禮
被   告 謝 邱麗雪
被   告  邱麗滿
被   告  邱麗英
被   告  邱麗霞
被   告  邱遠麗
被   告  邱玉芬
被   告  邱進財
被   告  邱育千
被   告  邱欣怡
被   告  邱美惠
被   告  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平均分
配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分別由被告等十七人各自負擔
新台幣一百四十三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邱慶益之債權人,經原告檢具
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意字第17156號」受理,請求金額新台
幣(下同)223,3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奉法院民國(
下同)101年6月7日士院景101年司執意字第17156號執行處通
知,故代位被告邱慶益請求分割遺產。經催討,被告邱慶益
迄今尚未履行,是為謀債權之實現,特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請求變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7分之1准予分割等云,並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7156號執行處函影本1份、台北市
○○區○○段○○段○○○○○○○○○○號謄本、台北銀行放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紙、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邱慶益答辯略以:
本件係訴外人 邱馨葦 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邀同被告邱慶益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按月寄發帳單,所以現在一次
請求223,300元,被告邱慶益無法負擔等云。
參、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條、
第830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例
如因合夥關係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物,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
夥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物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
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件原告
主張渠係被告邱慶益之債權人,邱慶益積欠原告債款223,
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邱慶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等云,核其本質係代
位被告邱慶益請求消滅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等17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為證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
,若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被告等17人,則每人僅得分配
約1.47平方公尺,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於公
同共有人無益,而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各共有人,顯有不當,而本於社
會經濟之最大價值,及兩造最大之經濟利益,系爭土地應
以變賣之方法為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平均分配予被
告等17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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