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郭明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鍵樹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玖
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