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郭明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鍵樹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玖
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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