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皇池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街○○號十三樓之四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新北市○里區○○○街○○號十三樓之四之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給付賠償
金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里
區○○○街○○號十三樓之四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43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就賠償金之捨棄、租賃費用之追
加,其所執之基礎事實,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前已
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其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2年7月20日為止,約定於每月20日
前給付租金1萬元,押租金為1萬元,雙方簽有書面租賃契約
。詎料,被告自101年10月20起就沒有付租金,截至102年1
月20日止,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4萬元,扣掉押租金1萬元
,尚積欠3萬元;被告又因租賃而積欠瓦斯費2個月,即386
元、管理費4個月,每期980元,積欠3920元。綜上,被告總
共積欠原告3萬4306元(計算式:3個月租金30000元+瓦斯費
386元+管理費3920元=34306元),屢經催討皆無下文。又被
告遲交租金,原告主張以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意思表示到達之翌
日起3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欠款3萬4306元,逾期未償,則以
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起,第4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按筆錄影本於102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參照
),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2月8日終止。為此,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上開欠款3萬4306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19條
規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瓦斯費、管理費等由乙方(被
告)負擔」。原告既主張以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意思表示到達之
翌日起3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欠款3萬4306元,逾期未償,則
以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起,第4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按筆錄影本於102年2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參
照),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2月8日終止。依上開條文、
契約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
終止前積欠之租金、瓦斯費、管理費,總共3萬4306元,核
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