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告 劉薰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於起訴狀上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若被告為法人團體應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及真正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調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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