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裁定命補上訴理由,被告復於98年11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實因個人疏忽遺忘個人銀行存簿於計程車上,並未交付任何不詳人士使用,檢察官以非常模糊不詳人士字眼,且未經調查不詳人士為何人,就對甲○○提起公訴,非常草率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持上述理由辯解,惟原審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敘明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述有諸多矛盾,所辯已難採信,且從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可知該帳戶自94年6月以後即鮮少使用,顯非被告所習用之帳戶,被告所稱遺失存摺當天係要拿該帳戶經商買賣供客戶匯款云云,顯有可疑。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客戶要匯入貨款一情均言之鑿鑿,並辯稱後來有借用友人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7萬元云云,惟原審質以客戶為何人?買賣資料何在?借用何友人帳戶?實際匯款資料何在?等各節,經原審於庭訊時多次確認,被告均以不方便、牽涉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供原審調查。依被告所陳,其係貿易商,且買賣貨款僅7萬元,並非不可告人之事,且向他人借用帳戶為正當使用,亦為極普通之事,並無任何隱私可言,被告以此藉口一再拒絕提出任何對自己有利之相關證據,違反常情已極。且被告於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不立即至銀行辦手續,甚至其後經銀行告知其帳戶已經凍結,猶隔10餘日始至警局做筆錄,亦違常情,復依卷附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98年6月2日(98)一吉林字第61號函稱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無存摺與金融卡遺失補發記錄,與被告所稱發現遺失後,97年12月6日有打電話掛失,12月11日有去銀行辦手續一節,明顯不符,益證被告所言不實,以上諸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所辯,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指駁明確,被告猶執相同之辯詞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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