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
蕭錫清 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庚○○
參加人美商‧希斯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INC.)代表人 胡大文 丙○○○○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己○○專利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胡大文、 侯蘭忠 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以「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可攜式掃瞄器」(嗣後發明名稱修正為「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為美國,申請日為西元2000年11月2日,申請案號為09/705522);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訴外人胡大文、侯蘭忠另於92年5月5日將系爭案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被告則於92年6月27日准予登記,並於系爭案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01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94年7月13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96年8月13日(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4136321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原告以96年8月24日申請函主張,前揭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4條規定,應不准更正云云,惟未補充系爭案更正後內容有何不符專利法規定等實體理由。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以96年12月4日(96)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674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件僅爭執於進步性,關於新穎性之部分不再主張(參本院
卷p373)。參照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案不具備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進步性」要件)提出新證據。
①原告自舉發迄今所提出之引證案整理如下:
1.西元1999年9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956,158號「Scan
nerPoweredByPeripheralBus」(中譯:「由週邊匯流排供電之掃描器」)專利案(即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所援之證據2,下稱引證1)。
2.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864號「FullColorSingle-Sensor-ArrayContactImageSensor(
CIS)UsingAdvancedSignalProcessingTechnique
s」(中譯:「使用進階訊號處理技術之全彩單感測器陣列接觸式影像感測器」)專利案(即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所援之證據3,下稱引證2)。
3.ArtiSean公司西元1998年之型錄(即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中所援之證據4,下稱引證3)。
4.西元2000年7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6,094,689號「Syst
emForCouplingAHostComputerToAnImageScan
nerInWhichHighLevelFunctionsAreMigratedT
oTheAttachedHostComputer」(中譯:「耦合主電腦至一高階功能已移植至其所連接之主電腦的影像掃描器之系統」)專利案(即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援之原證4,下稱引證4)。
5.西元1997年11月印製之MUSTEK公司型號「Plug-N-Scan1200ⅢEP」之彩色平台式掃描器使用手冊及簡易安裝指南(即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援之原證5,下稱引證5)。
6.西元2000年7月19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號第CN0000000A號「輕便移動式掃描儀」發明專利(即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援之原證7,下稱引證6)。
7.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尚曾提出美國第5,729,361號專利案(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援之「引證1補充證據」),因其性質上屬於其他證據之補強證據,復參酌前揭審理法已明定准予提出新證據之規定,故於訴願階段提出該補充證據核屬合法,仍應審酌。
②進步性爭執之比對應限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間,而非針對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技術內容。
1.按「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則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參加人必須將其欲申請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指明,才能在該指明範圍內受到專利權之保護。
2.參加人一再引述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技術內容,進而聲稱該等實施例之技術內容才是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解釋範圍,此種解釋方式顯已違反前揭90年專利法之規定。故就進步性爭執之比對應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予引證案之間,而非針對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技術內容。
③系爭案第1項、第8項之更正申請,不應准許。
1.參加人於94年7月13日針對系爭案所提之更正本中,包括在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最末段加上「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等語。惟即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前揭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關於「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的部分,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而成為新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為法所許。
2.然參加人亦未把新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已併入第1項之「..其中一控制程序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並進行下列步驟: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等內容予以刪除,導致前揭有關於校正程序之內容,重覆地出現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顯已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請求技術特徵不明確之情形,實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對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記載之要求。因而可知,系爭案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之更正申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更正前之系爭案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原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為:「一種攜帶式掃描器,該掃描器至少包含:一影像感應模組,至少包含:一一維影像感應陣列;一透鏡,安裝於影像感應陣列之前面;及一第一照明源,至少包含三有色光,其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當該掃描器掃描者為一不透明文件時;一動作機制,與該影像感應模組同步工作,該動作機制使得由該第一照明源所照明之掃描文件通過該透鏡,以使該影像感應器陣列得到該掃描文件之影像;及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耦合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並自該計算裝置處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該項係於申請更正時,始於前述內容最末段加上「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等文字。
2.由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第1項與各引證案惟一之差異所在,僅在於該項於申請更正時新增之「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其餘技術則為引證1、引證2所揭示。而該項之更正,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在第1項不包含「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技術的前提下,其所餘技術既經被告所自認已被引證1、引證2所揭示,則該項顯然不具進步性。
②更正後之系爭案第1項至第11項均不具進步性:
1.「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舉發階段迄今,曾屢次自認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如其於舉發審定中業已自認:系爭案第
1項中之影像感應模組技術已揭露於引證2,動作機制及其藉由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耦合之技術已揭露於引證1;該項中未被該等證據揭示者,僅在於「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而已。至於系爭案第9項之部分,其亦僅認為其中有關「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並未被引證1所揭示。
2.又本件在原告提出引證4、引證5等兩項新證據後,被告亦隨即於行政訴訟中推翻其原先見解,自認:系爭案第1項及第9項中有關「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已為引證4所揭露;而其第8項及第9項中「其中一控制程序執行於該計算裝置中」之技術,則為引證5所揭露。
3.由上可知,被告已承認系爭案之第1項、第8項、第9項均不具進步性;而因第1項及第9項等兩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顯然該2獨立項之附屬項即第2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亦不必然具有進步性。
③原告提出引證6及引證1之組合,以說明系爭案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均為參酌先前技術後所能輕易完成:
1.只要簡單比對引證6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即可明確得知引證6與系爭案是非常近似的掃描器發明,而引證6也揭露了絕大部分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惟一未直接明文揭示的,只有系爭案以通用序列匯流排(即「USB」)介面作為掃描器與電腦間連接介面之部分。又根據被告於舉發審定所自認之:「..藉由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耦合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2(即引證1)....」,即可得知,被告亦承認引證1已揭示了系爭案中有關以US
B作為介面之技術,因此,結合引證6及引證1自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整體技術。
2.原告所提出之引證1及引證6等兩項先前技術,均為「掃描器」領域之技術;尤其引證6之發明名稱為「輕便移動式掃描儀」,系爭案之發明亦是定位為「攜帶式掃描器」,以引證6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益顯貼切,而熟習本技術領域之人亦可輕易地將該兩項掃描器領域之相關先前技術加以組合。又引證6已揭示透過「介面模組」來連接掃描器及電腦,並自電腦端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之技術;而引證1則更明確地揭示以一種常見的介面形式-USB介面連接二者之技術,因此,在該兩項引證皆為掃描器領域之發明下,足以促使熟習本項技術者使用引證1所揭露之USB介面來實作引證6所述之「介面模組」。故引證6及引證1之組合確實有合理之動機。熟習本項技術者只要參酌引證1所揭之USB介面之技術,即可透過引證6及引證1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案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整體。
3.茲就引證6、引證1之組合係如何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技術說明如下:
A.由於引證6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其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所載之用語與我國略有不同,如我國之申請專利範圍,引證6之用語為權利要求;如我國之影像感應,引證6之用語為圖像傳感;如我國之數位訊號,引證6之用語為數字信號;如我國之類比訊號,引證6之用語為模擬信號;如我國之動作機制,引證6之用語為傳動機構;如我國之介面,引證6之用語為接口;如我國之介面引擎,引證6之用語為接口驅動程式;如我國之類比至數位電路,引證6之用語為模擬-數字電路。
B.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6第1項、第14項及引證1第1圖、第2圖及其說明書第3欄第13行至第18行之比對可知,系爭案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完全為引證6第1項及第14項所揭示。其中引證
6第1項雖未明確表示以「USB介面模組」來實作「接口模塊」以連接掃描器與計算裝置,然而,在系爭案申請當時可傳送電源與控制訊號的USB傳輸標準已為此領域中所已知且公開的技術,因此,凡熟習本技術者均可輕易思及:在實作引證6之「接口模塊」時可以「USB介面模組」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之間的連接介面,並使掃描器從計算裝置中接收電源和系統控制信號。也就是說,「USB介面模組」僅是實作「接口模塊」的一個實施例。此外,引證1已教示「以
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連接」等技術(被告業已於舉發審定自承),故熟習本技術者自可輕易地思及「
USB介面模組」可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連接的介面模塊。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第1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C.系爭案第2項係依附於系爭案第1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
且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6第21項之比對可知,系爭案第2項所進一步限定之「第二照明源用以掃描透明文件」技術,已由引證6第21項清楚教示;有關該照明源「含三有色光,係獨立及依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等技術,亦已見於引證6說明書第16頁第17行至23行中之敘述。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第2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系爭案第2項不具進步性。
D.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此外,有關該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感應器陣列、照明源及動作機制接收來自序列調整器之電源,該調整器自一與計算裝置連接之USB處接收控制訊號」之技術,除引證6第2項已揭示「感應器陣列自介面模組接收電源及控制訊號」技術外;復參酌引證1第9圖所清楚教示之序列調整器,即可知:該等引證已揭示與該項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相同的技術(參照引證1第9圖及其說明書第6欄第20行至第36行)。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E.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依附於第3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此外,該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序列電源調整器根據計算裝置之電源狀態而動作」之技術,參酌引證
1第9圖及其說明,即可知引證1之序列電源調整器乃透過USB纜線34連接至電腦,並已教示該序列調整器是從電腦中接收電源並依據所接收的電源而動作之技術(參引證1第9圖及其說明書第6欄第20行至第36行)。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F.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此外,將引證6第3項內容與該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影像感應陣列產生三訊號強度,當該第一照明源之三有色光為該照明控制訊號獨立並依序打開之時」相比對,可發現引證6第3項已完全教示該等技術。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G.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依附於第5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前述。此外,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引證6第4項及第6項之比對可知,引證6第4項及第6項之內容已清楚教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進一步限定之「以三種訊號強度以得到三數位訊號,該數位訊號上載至計算裝置以進行更進一步的處理」之技術。又引證1復教示「以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連接」等技術(被告已於舉發審定自承),故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後,即可無歧異地推知:該三數位訊號係可經由USB介面模組上載至該計算裝置。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H.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此外,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引證6第7項之比對可知,引證6第7項已清楚教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控制電路產生照明控制信號、感應器控制信號、馬達控制信號」之技術;而引證6第21項則教示掃描器包含「第二照明源」之技術。又引證1第9圖亦已教示「序列電源調整器分別指揮其送至照明源、感應器陣列及動作機制之電源」之技術(引證1第9圖參照)。
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I.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此外,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與引證6第14項之比對可知,引證6第14項已清楚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進一步限定之「在計算裝置中執行控制程序,並進行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提供照明時間參數、同步化動作機制動作等步驟」之技術;而引證6第21項,則教示了掃描器包含「第二照明源」之技術。又引證1亦已教示以「USB」介面模組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間之介面等技術(被告已於舉發審定自承),故熟習本技術者自可輕易地將引證6第14項所揭之經由「介面卡」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以引證1所教示之「USB」介面模組來實現。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J.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與引證6第23項、第26項、第27項及第14項之比對可知,系爭案第9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幾乎已為引證6第23項、第26項、第27項、第14項所清楚教示。以上之引證6項次雖未明確教示其係以「USB」介面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間之介面,然而,介面本來就可以不同之形式實現。且引證1已清楚教示了以「USB」連接掃描器與計算裝置之技術(被告業已於舉發審定自承),故熟習本技術者自可將引證6第23項所揭之「PC卡及多線電纜」、第14項所揭之「介面卡」等介面形式,輕易以引證1所揭之「USB」介面形式為之。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本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K.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於第9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上述。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6第12項、第6項之比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限定之「介面包含類比至數位轉換器,以轉換類比訊號為數位訊號」、「將數位訊號送至計算裝置進行更進一步處理」之技術,已分別為引證6之第12項、第6項所清楚教示;而以「介面引擎」作為介面形式,亦為引證6第26項所教示。此外,引證1已清楚教示了以「USB」連接掃描器與計算裝置之技術(被告業已於舉發審定自承),故熟習本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後,即可無歧異地推知:可透過USB介面模組將該數位訊號上載至該計算裝置之技術。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
L.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依附於第9項或第10項之技術,乃為組合引證6、引證1即可輕易完成之發明,已如前述。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與引證
6第21項、第23項及第24項之比對可知,引證6第21項已清楚教示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限定之「基座外殼以可移動方式支撐於主機殼處,該基座外殼包含第二照明源,其在掃描文件為透明者時打開」之技術;而「主機殼包含第一照明源,其在掃描文件為不透明者時打開」之技術,則為引證6之第23項及第24項所清楚教示。因此,熟習本技術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6、引證1兩項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④其他引證案之組合:
1.因「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執行」本屬一習知技術,故系爭案第1項乃為引證1、引證2、及引證1補充證據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第9項與引證1及引證1補充證據相較,僅是將習知技術之「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從在掃描器內的電路執行改為在計算裝置內的電路執行而已,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將引證1在掃描器內執行之校正程序改由第9項之計算裝置來執行是屬於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而屬於可輕易完成之發明,故系爭案第1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
8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0項及第11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因系爭案第1項及第9項並不具進步性,故不能推定系爭案第2項至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等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2.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2、引證4及引證6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完成與本項技術相同功效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其附屬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2、引證案3、引證4及引證6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完成與該項技術相同功效之發明,故該等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而言,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1補充證據、引證4、引證5、引證6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完成與該項技術相同功效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其附屬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1項,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1補充證據、引證4、引證5、引證6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完成與該項技術相同功效之發明,故該等項亦不具進步性。
⑶本件參加人之主張有諸多曲解不實之處,茲駁斥如下:
①參加人主張有關「系爭案獨立項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4、及引證1補充證據,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反駁:
1.引證1已教示:在校正期間會調整LED的曝光時間,其並載明:「..更詳細的校正程式請參考申請號No.08/497,459(即引證1補充證據)」;進一步參酌引證1補充證據,其已清楚記載:「記憶體13儲存用於影像感測器的校正參數」,此外,其亦明載校正參數之計算方式。又引證1已明確記載其掃描器係透過USB與電腦主機連接,亦明確教示其掃描器會從電腦主機接收數位控制訊號(即「系統控制信號」),而引證1第7頁之圖7亦明確繪示:掃描器經由主機介面(Hostinterface)從電腦主機中接收校正資料等。
2.此外,引證4亦於其發明摘要中明確教示,該發明係「將原本在掃描器中執行之高階功能(諸如動作控制、掃描控制、校正控制..等程式),均移植至該電腦中執行」;掃描器本身不必執行較高階之計算及分析,而是直接按照電腦之指令動作,如此一來,「可簡化掃描器之控制組件設計,進而達到降低掃描器成本之目的」。因此,熟習本項技術者根據引證1、引證1補充證據及引證4之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項中「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式」的技術特徵。
3.基於上開說明,明顯可知參加人所辯稱:「引證1未揭示自計算裝置處接收系統控制信號、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一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或「引證1至引證4難以結合」云云等語,皆非事實。
②就參加人有關「系爭案須搭配USB介面模組及掃描器本體
之特殊設計,方能克盡其功,其絕非屬於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及「系爭案採用USB介面相較於引證6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之反駁:
1.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根本完全未提及其掃描器本體有何「特殊設計」,或是系爭案使用USB連結電腦或傳輸資料是如何地克服了各種技術困難(實則,USB之技術在系爭案申請時早已成熟,根本沒有所謂的技術困難,詳參下述);況退萬步言,USB與電腦週邊裝置之結合真的存有技術上之困難,參加人在其專利說明書中亦沒有提供任何之解決方式。亦且,系爭案所使用之USB也是一般形式,並非由參加人所獨創或經其特別設計。由此顯見,參加人只是在其掃描器發明中單純選擇以US
B作為其與電腦間之介面,而未揭載任何兩者結合之技術上突破或是無法預期之功效。
2.又USB1.0標準係早在西元1996年1月即已公布,USB
1.1標準係於西元1998年9月公布,而USB2.0標準則係於西元2000年4月公布(參照維基百科中對於通用序列匯流排(即USB)之解釋定義),但系爭案的優先權日卻是在更晚之西元2000年11月2日;此已顯見在系爭案優先權日之前,USB規格早已是成熟且習知之技術。
況原告所舉之引證1、引證4掃描器皆已清楚教示其係使用USB作為與電腦間之介面(參照引證1第2頁圖2、引證4圖式第2圖至第6圖所繪示之USB匯流排150),且被告亦早已在舉發審定中即自認:「藉由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耦合已為引證1所揭示」。故參加人主張在系爭案申請之前,要利用USB介面有效連結掃描器之電腦具有整合上的困難…云云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③就參加人有關「系爭案第3項至第7項、第8項至第11項具有進步性」之反駁:
1.關於系爭案第3項:引證1已揭露該項中有關「感應器陣列、照明源及動作機制接收來自序列調整器之電源」、及「序列調整器自與計算裝置連接之USB處接收控制信號」等技術,更已明確教示針對不同之掃描器內部元件調整供應之電壓之技術,顯見該項並不具進步性。
2.關於系爭案第4項:引證1已揭露該項中有關「序列電源調整器根據計算裝置電源狀態動作」之技術,且引證1更已明確教示「從連接至電腦主機的USB纜線接收電源後,針對不同之掃描器內部元件調整供應之電壓」之技術,顯見該項並不具進步性。
3.關於系爭案第5項:引證1已揭露該項中「影像感應陣列產生三訊號強度」之技術,且更進一步教示了LED(即照明源)與CIS(即影像感應模組)之時序會由ASIC晶片控制以進行補償,顯見該項並不具進步性。
4.關於系爭案第7項:引證6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已清楚教示了系爭案第7項有關「控制電路接收來自計算裝置的系統控制信號,並產生照明控制信號、感應器控制信號、馬達控制信號」之技術,引證6與引證1之組合更可輕易完成該項發明之整體技術。且參加人針對該項技術,僅極力說明其依附於第1項之有關「系統控制信號」之部分技術,而未對該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有關「控制電路接收來自計算裝置的系統控制信號,並產生照明控制信號、感應器控制信號、馬達控制信號」等技術,為任何主張其具有進步性之說明,顯見參加人亦默認上開技術並不具有進步性。
5.關於系爭案第8項及第9項:根據前所述之引證組合,熟習本項技術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1補充證據、引證案3,或再加上引證4、引證
5及引證6中更清楚教示之有關校正程序之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後,即可完成與系爭案第8項及第9項相同功效之發明,顯見此2項並不具進步性。
6.關於系爭案第10項及第11項:蓋引證6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第23項及第24項已揭露有關第二照明源的技術特徵,故熟習本項技術者在參酌引證1、引證1補充證據、引證3、引證4至引證6,並將之簡單組合後,即可完成與系爭案第10項與第11項相同功效之發明,顯見此2項並不具進步性。
7.又參加人其陳述中,並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案第6項有任何之創新技術特徵,顯見參加人亦認為第6項並不具進步性。
④就參加人有關「系爭案第8項至第11項相較於引證5具有進步性」之部分:
被告已於行政訴訟中變更其見解,承認引證4、引證5已揭示系爭案第8項及第9項中「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及「其中一控制程序執行於該計算裝置中」等技術,顯然其已認定引證5之影像處理與色彩校正是在電腦中執行,故參加人所述亦非事實。
⑤引證4已清楚揭示「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
正程序」之技術,且系爭案亦未將其校正程序限定於「色彩校正」之範疇:
1.引證4之發明摘要中,即已明確地教示:其係將掃描器之高階功能從掃描器的控制模組移植至電腦主機系統,且亦清楚教示:將計算與記憶體需求從掃描器控制模組移植至電腦主機,可以簡化掃描器控制模組的設計,進而達到降低掃描器成本之目的。而這些被移植至電腦執行之高階功能,乃包括動作控制、掃描控制、及校正控制等。因而顯見,引證4已確實揭示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於計算裝置中執行之技術,已如前述,此點亦為被告所認同。因而,參加人辯稱:「引證案4未具體揭示校正是在掃描器中、或是在主機電腦中執行…」等語,顯屬無稽,實不足採。
2.承上,由於引證4已揭示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此一事實甚為明確,參加人無從反駁,遂又辯稱:「引證案4之校正是指各元件之位置回到原點的校正,而非『色彩校正』…」云云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案第1項中並無任何有關「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係一『色彩校正程序』」之限定條件,因此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當然會認定其校正程序係泛指針對影像感應模組執行的各種校正程序;且參加人亦不得將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內容曲解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否則即屬違法。從而,既然參加人於申請系爭案時,將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為「校正程序」而非「色彩校正程序」,藉以擴大系爭案之保護範圍,即不得在系爭案進入舉發爭訟時,才又任意地對其申請專利範圍為違法之限縮解釋。是以參加人主張引證4之校正並非「色彩校正」,故未揭露系爭案有關校正程序之技術特徵…等語,亦屬無由。
⑥引證5亦已清楚揭示「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色彩校正程序」
之技術,且被告於他案對引證5技術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引證5透過「TWAIN控制設定」,除可執行對掃描模式、影像解析度等各項掃描參數之控制設定外,在引證5第21頁更教示了「進階設定頁」,其中「色譜」欄即是針對紅色、綠色及藍色等三色光來進行調校,其係以對掃描器進行色彩校正之方式,使得掃描物件之結果符合使用者之預期。且引證5被作為我國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案時,被告亦於該案審定書中明確表示:引證5已揭示「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等之實施手段」,顯然被告也認定引證5已揭露在電腦中執行色彩校正程序之技術。故參加人辯稱「引證5之控制設定僅是參數設定,未揭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審查委員技術觀點有誤」..云云等語,顯已曲解了引證5之技術,且其亦未充分舉證說明為何該異議前案之審查委員認定有誤,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⑦況且,引證6甚至已清楚教示了與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載實
施例完全相同之「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
引證6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中,即已充分揭示了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實施例完全相同之「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此參諸引證6有關校正程序之圖式及說明,與系爭案有關校正程序之圖式及說明,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即為明證。因而,不論參加人對於引證4、引證5..等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為如何之曲解,仍無從抹滅引證6已充分且清楚地揭示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完全相同之「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技術之事實。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熟習該技術者
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將引證案等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與系爭案技術功效完全相同之發明,系爭案第
1項至第11項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應就系爭案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為由周邊匯流排供電之掃描器,其圖5、6及相關
說明書內容已述及有關馬達,各式齒輪、滾筒、掃描文件、照明、接觸型影像感測器CIS等的動作機制;其圖6已揭示其以USB連接至主PC;而於其間傳送及接收訊號與資料;其摘要述明掃描器可在由USB連接器供應之電源下運作;其說明書及圖6顯示數位控制器ASIC600可送出對於馬達、LED照明光源、影像感測器的各個類比時序訊號。
引證2為使用先進訊號處理技術之全色彩單一感測器陣列之接觸式影像感測器,其中揭露了包括三基色並由時序控制之LED組成的照明源,其掃描裝置包括一桿狀透鏡,MO
S感測器晶片、LED光源等。引證1之圖6及圖7顯示影像資料送入數位控制器ASIC後,會於其中之主介面606產生校正資料,影像資料及校正資料被送到影像及校正記憶體618,校正資料由此經由校正料匯流排617被送到類比訊號處理器624,自影像感測器輸出之影像訊號亦送到該處理器624,說明書中述及該校正資料用來校正類比信號處理器624中的影像資料類比至數位轉換器616,其中提供給每一像素位置不同色光的光強度差異修正用之最小值與最大值。相較之下,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中之影像感應組之技術已揭示於引證2,而其動作機制及其藉由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之耦合之技術已揭露於引證1,而在校正程序技術部分,系爭案係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一校正程序,引證1或引證2並無揭示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故分別相對於引證1或引證2,系爭案第1項具新穎性。引證1中之校正資料之相關流程如其圖7所示及上述分析者係在數位控制器ASIC中形成及管理,並以MD記憶資料匯流排614及校正資料匯流排617來傳送,其中並未述及亦看不出來該校正程序係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者,其圖6及圖7中均未揭露該數位控制器ASIC600有該計算裝置涉及校正資料的接收。故相對於引證1及引證2之相關技術組合,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亦具有進步性。
②又如前述之分析,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案第9項獨立項中
在計算裝置中執行之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故相對於引證1而言,系爭案第9項獨立項具新穎性;引證1中之校正資料之相關流程如其圖7所示及上述分析者係在數位控制器ASIC中形成及管理,並以MD記憶資料匯流排614及校正資料匯流排617來傳送,其中並未述及亦看不出來該校正程序係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者,其圖6及圖7中均未揭露該數位控制器ASIC600有該計算裝置涉及校正資料的接收,相對於引證1而言,系爭案第9項獨立項亦具有進步性。另系爭案第2至第8項及第10、11項為第1及第9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均為第1及11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及1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第1及11項之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引證1、2或其組合,故其附屬項亦含有該未揭示於引證1、2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尚難遽認
為引證1之補強證據,應屬新證據;且引證1與該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①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雖列為引
證1之先前技術,但與引證1分屬不同專利案,所涉技術手段亦非完全相同,原告於舉發階段並未具體主張該美國專利案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此證據,尚難遽認為引證1之補強證據,而應屬新證據。②原告訴願階段主張系爭案僅係將引證1之掃描器內數位控
制器ASIC600起動的校正程序改由系爭案之計算裝置來執行,係屬於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並非事實。蓋系爭案構成中的計算裝置與引證1中的數位控制器及其周邊電路之組合並非等效的構成,系爭案構成中之計算裝置並非僅執行上述之校正程序,而係進行包含三個序列性步驟之控制程序,即校正程序的執行、照明時間參數的提供以及動作機制之動作的同步化;亦即在系爭案中係以單一構成一之計算裝置藉由USB介面模組耦合至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並由此計算裝置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以及進行上述之校正程序;故系爭案在構成上有其明確的特定內容,且亦較系統化;進一步而言,該計算裝置並非只用以進行校正程序,而是進行上述之一序列的步驟,相對之下,引證1中係由ASIC及其周邊電路如參考驅動器,校正記憶體等,來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而且只能執行單一之運作程序,上述組合亦非如系爭案者可經由USB介面模組由其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而耦合至動作機制,故明顯地,引證1中之ASIC及其周邊電路之組合僅能執行上述之單一之校正程序,因此與系爭案中之計算裝置並能等效之構成,兩者在系統架構上,所可達成之功效上均大異其趣;故在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以及其相關之美國第0000000號之技術,應仍難以輕易地完成系爭案之發明。
③前揭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相關內容係在於ASIC參考
驅動器,A/D轉換器,校正記憶體等電路在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運作形態;其仍是以ASIC及上述周邊電路來執行單一之校正程序,故其等之組合相較之下,與系爭案在技術上並非對等或等效之構成,難謂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整體構成,尤指其中之計算裝置之電路耦合形態及其多功能之運作方式,係可由引證1及其相關之先前技術經由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又系爭案第9項獨立項中已進一步界定其中之計算裝置可進行上述之三項序列性步驟;故如上述分析者,引證1及其相關之美國第0000000號,顯然僅能藉由ASIC及其周邊電路執行單一之校正程序,並不能如系爭案中之計算裝置可執行三項序列性控制步驟,引證1及其相關之先前技術亦不具有系爭案中計算裝置與動作機制之相關耦合形態及其同步化控制之運作;故僅由引證1及其相關之先前技術則更難以輕易完成系爭案第9項獨立項之發明。
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引證4及引證5與引證1、2組合
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該證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①引證4揭示一種將電腦與影像掃描器相連結之系統,即使
將原本在掃描器中執行之高階功能,諸如動作控制、掃描控制、校正控制..等程序,均移植至該電腦中執行(參引證4專利公報列印本第1頁左方欄所載專利名稱,中譯為:「耦合主電腦至一高階功能已移植至其所連接之主電腦的影像掃描器之系統」,即其專利公報第4頁至第7頁)。詳言之,有些掃描器,是以其本身內建之控制組件來執行掃描時之相關控制程序,而引證4則是將高階之控制程序移植至與掃描器連接之主電腦中執行,由主電腦將各項「應如何掃描」之控制指令輸入掃描器控制組件,藉此直接控制掃描器之掃描程序(參其專利公報第1頁右方欄第
1行至第4行、第6行至第8行),掃描器本身不必執行較高階之計算及分析,而是直接按照電腦之指令動作。如此一來,可簡化掃描器之控制組件之設計,進而達到降低掃描器成本之目的(參其專利公報第1頁右方欄末數第1行至第4行)。引證4之圖式第2圖至第6圖,亦清楚揭露了主電腦1透過依電腦軟體之應用程式介面200,經由USB150向掃描器控制模組100傳送各項控制指令之情形(參其專利公報第3頁至第7頁至圖式,相關說明請分別參其專利公報第16頁第4欄第66行至第17頁第5欄第6行,第17頁第6欄第22行至第25行、第32行至第35行、第51行至第56行、第59行至第65行;其中,第4圖至第6圖所示之MotorControl、DcanControl、CalibrationContro
l,即分別為動作控制、掃描控制、校正控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等兩獨立項包含「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之技術已為引證4所揭露。
②引證5揭示一種彩色平台式掃瞄器,其使用時係與電腦相
連接,並可藉由掃瞄器驅動程式及應用軟體,於電腦中執行一切掃瞄器之控制程序(參引證5第5頁之圖式、步驟4及步驟8之說明)。詳言之,在安裝掃瞄器應用軟體至電腦後,如在電腦中開啟「TWAIN」應用程式,即會顯示「TWAIN對話框」。該對話框之左半部為「主設定頁」,羅列各種「掃描控制」選項,諸如掃描模式、來源、大小、解析度、輸出比例、去網花(去除網點)等(參引證5第10頁、第15頁、第18頁),透過「TWAIN控制設定」即可執行主設定頁之各項掃描參數的控制設定,這些參數的設定將會決定原稿影像被掃描,顯示及列印出來的效果中決定掃瞄器應如何掃描文件之「控制程序」,係於計算裝置(電腦)中所執行的。是引證5已揭露系爭案第8、9兩項「其中一控制程序執行於該計算裝置中」之技術。
⑷綜上,被告以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而引證4、5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均屬新證據,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且縱引證1與該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參加人於94年7月13日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
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被告准予更正之審定係適法毫無疑義:
系爭案94年7月13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2年6月1日之審定公告本相較,更正後第1項中另加入「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之特徵,此更正屬於專利審查基準所敘述的「請求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的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事項之一,故此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另參照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8項,更正後第8項係界定了「一控制程序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的步驟,其中一步驟為「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經由該通用序列匯流排為之」,相對於更正後第1項「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的特徵,第8項更進一步界定此校正程序是「經由該通用序列匯流排為之」,由於第
8項屬於專利申請基準第2-1-17頁規定的「⑵附加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所允許的撰寫方式,故此更正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的規範,並且不會造成請求技術特徵的重複而致使不明確。
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及請求項中之專有名詞需參考內部證據如說明書及圖式而定義:
①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參該條於92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三自明。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有以下之說明:
1.「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該要點草案下篇壹、第2章第1節㈢㈠(第30頁))
2.「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新型)說明、圖示及申請歷史檔案。」(該要點草案下篇壹、第2章第1節㈢㈡(第30頁))②系爭案之攜帶式掃描器,僅包括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
及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未包括習知掃描器中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的八位元微處理器,因此,該系統控制信號係由該計算裝置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產生,此觀之系爭案說明書第17頁第8-17行及第19頁末數第1行至第21頁末亦得自明。系爭案由計算裝置操作一控制處理的效果:
該計算裝置因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產生「系統控制信號」(即掃描器本體內不需要微處理器,用以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係由該計算裝置代為之),此觀之系爭案說明書第17頁第8-17行及第19頁末數第1行至第21頁末自明。而「校正程序」包括:取得不良像素、調整三原色LED之導通時間、取得黑補償資料、取得白補償資料、計算三原色之增益值等完整資料(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20至22頁)。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1項,其中第1項與第9項為
獨立項。本件原告扭曲引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且依其扭曲之錯誤推論來指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所誤:
①系爭案獨立項相較於引證1及其補充證據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具有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每一項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6亦具有進步性。本件原告主張「相較於引證1及其補充證據(US5,729,36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9項僅是將『習知的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技術』由『掃描器』內的電路執行改為『計算裝置』內的電路執行而已。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2-3-19頁..屬於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具下列謬誤:
1.原告未引用系爭案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原告前揭論述係引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未引用系爭案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以判斷系爭案之實體要件即進步性,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根據系爭案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準此,原告質疑系爭案獨立項之進步性時,應組合引證1、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他證據或確實組合引證1及引證6,說明為何系爭案獨立項欠缺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方為正辦。又事實上,引證1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示者並非「習知的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故無法得知原告如何能組合引證1及引證6而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9項之創新技術特徵。
2.原告過度簡化系爭案之創新技術:引證1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所揭示者並非屬於「習知的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蓋引證1所教示之「校正」與系爭案之「校正程序」在技術內容上明顯不同,其既非用於影像感應模組,亦非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已如前述,故無法得知原告如何能組合引證1及引證
6或結合其他證據並簡單改變之而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之創新技術特徵。再者,系爭案雖使用一計算裝置以執行校正程序,但仍須搭配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介面引擎)(有USB相關電路)及掃描器本體之特殊設計,方能克盡其功,其絕非屬於先前技術之簡單改變,原告過度簡化系爭案之創新技術。
3.又即使如原告主張系爭案請求項1及9與引證6之差異在於「接口模塊」,以系爭案申請時之技術而言,請求項1及9中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亦非如原告所謂「接口模塊」之等效置換或實施例而已。原告需援引證據說明之,否則僅為後見之明。引證1亦未有如此之揭示(引證1僅揭示:以US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連接)。
4.引證1與引證2、引證3、引證4及引證6欠缺組合之依據:
依據系爭案申請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注意下列事項:「1.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3.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例1:組合2件或2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由引證1之圖6、7、10所示之電路圖可知,引證1設置ASIC(特殊應用積體電路)600之目的係在避免大量資料往返傳輸於計算裝置及掃描器之間,此由引證1之圖
7僅有「HostInterface」(606)傳輸「Calibratio
n」資料至「MemoryManager」(648)(即從電腦主機端傳送至掃描器)而無反方向傳輸可稽。對之,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在於藉由在掃描器及電腦主機間進行資料之往返傳輸,使得大部分的掃描器所需之運算可執行於電腦主機上,而提升掃描器之可攜帶性並節省系統電力。因此,引證1之ASIC設計與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即相違背,先天即不相容,難以與引證2或3或4或6相結合,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益加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亦可參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換言之,引證1與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及技術特徵各不相同,其無法提供與引證2或3或4相結合之合理動機。
5.系爭案採用USB介面相較於引證6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系爭案使用USB,所以較容易將大部分介面模組放在掃描器內部。而當介面模組之A/D電路(類比轉數位電路)在掃描器內部時,其較靠近影像感應模組,故在傳遞類比訊號時因傳遞距離較短較不容易失真,此為系爭案所具備不可預期功效之一。至於引證6則未限制A/D電路(類比轉數位電路)之位置。又系爭案之介面模組連接電腦並大部分放在掃描器當中,可以導致介面模組連接電腦之接頭變小,攜帶上具有便利性。至於引證6則未限制介面模組之位置。
6.系爭案採用USB介面於技術上已克服許多申請時所面臨之困難:
USB技術之發展是一連續性的發展(USB1.0至2.0的規格標準在過去數年內陸續公布),但並非意味著USB相關技術在系爭案申請時已經相當成熟,事實上,系爭案發明的研發過程中須克服不同電腦以及其他周邊設備裝置連結上整合之困難。亦即,無論是電腦或是其他周邊裝置,在嘗試將二者連接介面改以USB連結時,並非僅是將該介面簡單置換即可完成,反而是必須克服許多連結上、裝置內部設計上、在技術面整合上之各方面的困難,才能以一輕薄短小之USB傳輸較多的資料訊息。也因此,為克服技術上整合之困難及發展USB技術,許多科技大廠如Microsoft、HP、Intel等乃於西元1995年共同成立一USBImplementersForum公司,並定期舉辦Plugfest大會(插拔大會),提供場所供各家電腦廠商及其他周邊設備商進行產品測試,各家廠商在此活動中,可以將最新研發之產品與其他家公司之產品進行連結,以測試其產品所使用之USB技術為成功或是失敗,由此可證明USB技術並非因其建議規格公告而達於成熟之階段。此外,Microsoft公司針對其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亦陸續針對USB技術提供更新,可知USB技術之發展絕非一日千里,而須針對不同電腦、不同裝置、不同設計來克服不同的技術困難始可,在整合上具有極大的困難,所以Microsoft才要一直提供USB技術之升級更新資料。此亦足說明,並非USB規格一經公告即代表USB相關技術已非常成熟。再者,由引證1(公告日西元1999年9月21日)掃描器之ASIC設計不在利用USB介面傳輸大量資料,且其事實上亦無法做大量資料傳輸之特徵來看,在系爭案申請之前,要利用USB介面有效連結掃描器及電腦並傳輸大量資料,事實上有極大困難存在,亦即,要開發使用USB技術並以之傳遞大量資料之掃描器,在系爭案申請當時正面臨相當大的技術整合困難,已如前述,可見在當時顯然並非習知技術。事實上,於西元2000年時(系爭案之優先權日當年),USB之應用對象主要為鍵盤及滑鼠,由於當時USB技術尚無法做大量的資訊傳輸,也無法有效應用在掃描器上,故系爭案開發出此等掃描器,顯然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1項相較於引證3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具有進步性:
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1項,細究原告所引
1.引證3之「Byaddingtheopticalslidemodule,
youcanmakeuseofthecolourofslides,onceagain,scansarepossibleforalltransparencies..」,僅可明白其可以掃描透明材料,然其運作機制卻無隻字片語描述,亦無圖片可資佐證。而參考現今掃描器之機制,其運作機制皆為利用塑膠夾片夾住透明材料,而後置於掃描平台上,再行掃描。然而,此類運作機制自然與系爭案利用第二組照明源之機制相去甚遠。
2.原告於其舉發理由中,將引證3中之「opticalslide-module」誤譯作「光學滑動模組」(究其本意應作「光學載片模組」),及其下一句譯作「利用滑動色彩」(「滑動」不可能有色彩,載片才會有)。惟引證3除了記載所揭示裝置「藉由增加光學載片模組,並利用載片的色彩,可掃描諸如X光及投影片的所有透明物品」,對「校正程序」或是「照明源」等皆無任何說明,當然無法證明系爭案所請求之標的不具可專利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1項之第二組照明源為可拆卸(參照系爭案說明書第13頁第14至15行及第14頁第2行),此可拆卸特徵有助於掃瞄器之可攜性。以上亦足可證明原告曲解引證3之內容而牽強引用。是故,原告無從證明引證3之運作機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1項利用第二組照明源之機制相同,因此其相較於引證3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確具進步性。
⑤系爭案獨立項相較於引證4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具有進步性:
1.引證4係關於一種影像掃瞄裝置之架構,得簡化連接於一電腦系統之影像掃瞄裝置的控制。其具體作法在發展一種掃描器控制語言即SCL(ScannerControlLanguage)。由引證4之第3-6圖及說明書第6欄第22至65行所述,引證4提供SCL指令,可在電腦端透過軟體提供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sprograminterface,AP
I)而將程式設計師所使用之高階指令語言序列(如SC
L指令序列)轉換成低階控制指令(引證4之申請人即惠普公司最初推廣SCL指令係用以整合其旗下公司眾多款掃描器產品之用,惟最後未為其他掃描器製造公司所採納而流行。事實上,SCL指令已不在近來的掃描器產品上使用而銷聲匿跡。)具體如引證4之第3-6圖所示,在掃描器端提供各種關於控制狀態、馬達、掃描、校正等資料結構,在電腦端透過API而將相關資料填入相應的資料結構中。換言之,在引證4中,透過提供如此之資料結構,掃描器端的微控制器(108)可以減少相關控制工作,轉而由電腦端指揮之,如此引證4之掃描器端的微控制器可以選用相對於先前技術較不智能(intelligent)的微控制器,並簡化相關電路之設計,進而達到降低掃描器成本之發明目的。尤其,雖然引證4之第6圖係顯示主電腦1透過一電腦軟體之應用程式介面200經由USB150向掃描器控制模組100傳送校正控制(CalibrationControl)之控制指令,但並未揭示校正之對象為何(何者被校正)以及在何處執行該校正(校正資料如何產生)。換言之,縱使引證之發明目的與系爭案相近(簡化相關電路之設計,進而達到降低掃描器成本),引證4僅有揭示從主電腦透過API傳送校正的指令至掃描器(將校正資料填入相應的資料結構中),此與系爭案之習知技術無異,引證4並沒有具體揭示其校正之內容為何,以及是否是在主電腦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的色彩)校正運算以產生該校正資料。原告主張「掃描器本身不必執行較高階之計算及分析,而是直接按照電腦之指令動作。」容或引證4揭示掃描器得按照電腦之特定指令而動作,但非謂掃描器本身不必執行所有的計算及分析,尤其是影像感應模組的色彩校正運算。
2.再者,引證4之「校正控制(CalibrationControl)」不同於系爭案之「校正程序」,引證4之「校正」特別是指各元件的位置回到原點(homeposition),如其第7欄第36至42行所述:「Inaddition,inthepreferredembodimentofthepresentinvention,thehostAPIDLLmodulepreferablygeneratesyetanotherinitializationsequencewhenitreceivesasynchronouseventinputfromthescannerdevice(e.g.,viamodule220ofFIG.2)indicatingtha
tthescannercontrolmoduleisat“homeposit
ion”..」。熟習該技術領域人士都知道,此種homeposition之校正只會使用於平台式掃描器中,並不會使用在採取饋紙式設計之系爭案攜帶式掃描器中。且相對地,由系爭案說明書第19頁末段至第21頁關於第7A-7C圖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校正程序」則是針對影像感應模組的色彩進行校正。顯然,引證4與系爭案的校正並不相同,引證4並非針對影像感應模組的色彩進行校正。儘管引證4亦使用「校正」字詞,但引證4之校正並非意義相同於系爭案的校正。故引證4沒有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即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運算)」及「一控制程序執行於該計算裝置中」的技術特徵。又被告關於引證4之主張係同於原告主張而有如上之謬誤。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7項相較於引證1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具有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創新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序列電源調整器」(參系爭案圖式第5圖)係用作「電源分配」用,且該序列電源調整器自與該計算裝置連接之USB處接收控制信號。對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在技術上,該序列電源調整器係透過USB介面(504)與計算裝置之主控制器進行電源供應協商(negotiat
ion),隨後由「序列電源調整器」執行「電源之分配」。然而,由引證1中第9圖各裝置之連結方式及第6欄第20至35行之內容觀之,引證1第9圖僅揭示一種電源供應器(參見引證1第2欄第60行),並無揭示自與計算裝置接收控制信號,即透過USB介面(504)與計算裝置進行電源供應協商並由「序列電源調整器」執行電源分配之特徵。因此,原告不能證明習知該項技藝者能自引證1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其相較於引證1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確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創新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該序列電源調整器係根據計算機之電源狀態而動作」,意指系爭案之「序列電源調整器」能夠偵測計算機之電源狀態,而後調整電源之供應。然原告僅以引證1第6圖和第9圖圖示中各裝置之連結方式便妄加推斷引證1具有「序列電源調整器」且「該序列電源調整器係根據計算機之電源狀態而動作」。事實上,由引證1之圖式說明可知,第9圖僅為電源供應器,並未論及電源調整之功能。因此,原告不能證明習知該項技藝者能自所提引證1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內容,其相較於引證1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確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創新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特徵在於系爭案能夠產生及獨立控制三訊號強度,以控制第一照明源之三有色光。原告僅以引證1具有掃描引擎時序與控制區塊(scanenginetimingandcontrolblock(602)),並連接至LED及影像感測器便推斷引證1「可獨立並依序打開三有色光LED之照明源及控制影像感測器產生訊號強度..」,此係謬誤。事實上,引證1並未揭示掃描引擎時序與控制區塊(602)如何控制照明源及影像感測器。因此,原告不能證明習知該項技藝者能自引證1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其相較於引證
1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確具進步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創新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依附項,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舉發理由已屬牽強,經陳述理由後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確具進步性,則此請求項亦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創新技術特徵: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該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包含一控制電路,接收來自該計算裝置的系統控制信號並產生相關訊號之特徵可知,該計算裝置在執行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程序後即產生系統控制信號,並經由該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傳送至控制電路,進而由該控制電路控制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之動作。對之,由引證1之圖6、7、10所示之電路圖可知,引證1設置ASIC(特殊應用積體電路)600之目的係在避免大量資料往返傳輸於計算裝置及掃描器之間,此由引證1之圖7僅有「HostInterface」(606)傳輸「Calibration」資料至「MemoryManager」(648)(即從電腦主機端傳送至掃描器)而無反方向傳輸可稽。換言之,引證1之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程序若有的話,應係在掃描器端之ASIC600上執行其運算處理。因此,不必再自計算裝置端接收由計算裝置端(之處理器)執行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程序而產生之系統控制信號。準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創新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所揭示,相較於引證1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確具進步性。
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1項相較於引證1與引證
4之集合具有進步性: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之創新技術特徵: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9項所述,控制程序(controlprocess)係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而得(a):經由該通用序列匯流排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再者,依系爭案同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控制處理被計算裝置所執行尚可(b):(b1)提供照明時間參數(曝光時序參數(exposuretimingparameters)),用於彩色影像模組之照明源,進而(b2)對掃描文件提供受控制之照明(量),以及(c):同步化動作機制之動作。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中之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及照明時間參數所需運算係在計算裝置端執行,再由該計算裝置產生相關控制信號,經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受控制之照明(量)以及動作機制之同步化動作。準此,系爭案得以大幅減少習知技術在掃描器端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及照明時間參數所需運算之相關電路如微處理器、後處理電路及非揮發性記憶體,以及獨立電源供應器。如此系爭案之攜帶式掃描器本身不需執行較複雜且耗能之計算,得以簡化其內之相關控制組件,因此可達到節省能源及體積小之發明目的。此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因而相較於引證1與引證4之集合具有進步性。
2.引證1及引證4無法合理結合,縱使強加集合亦無法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引證1所教示之「校正」與系爭案之「校正程序」在技術內容上明顯不同,其既非用於影像感應模組,亦非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已如前述。再者,如前所述,引證1之ASIC設計與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即相違背,先天即不相容,難以與引證4相結合。縱使如原告所為,將引證1與引證4強加集合(非組合),由於引證4未具體揭示其校正之內容為何以及是否是在主電腦中執行,已如前述,則引證1與引證4之集合無法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至為顯然。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相較於引證1及4之集合亦確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既然申請專利範圍第
9項相較於引證1及4確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其依附項即第10項亦具進步性。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既然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較於引證11及4確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引證3完全未揭示第二照明源之相關技術,亦如前述,則其依附項即第11項亦具進步性。
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1項相較於引證5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具有進步性:
1.引證5所揭示者乃一種彩色平台式掃描器之操作手冊,其所示TWAIN對話框所羅列的各種「掃描控制」選項,諸如掃瞄模式、來源、大小、解析度、輸出比例、去網花(除去網點)等(參引證5之第10頁、第15頁、第18頁),僅是參數的設定而已,例如可以選擇「掃瞄模式」為彩色、灰階或黑白,又或者可以選擇「影像解析度」為300、400、600、900dpi等,這些彩色平台式掃描器之「掃瞄模式」、「影像解析度」係透過遠端之電腦螢幕輸入參數,其運算處理都是由平台式掃描器端之微處理器所執行,故而此等揭示仍屬系爭案之先前技術,該等參數設定與色彩調整有關,但非屬一色彩校正程序,尤其該等參數設定不是用來校正影像感應模組,更無法進而證明進行校正等程序之控制程序是在計算裝置中執行(即無法進而證明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所需處理運算係在計算裝置端執行)。準此,系爭案得以大幅減少習知技術在掃描器端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及照明時間參數所需運算之相關電路如微處理器、後處理電路及非揮發性記憶體,以及獨立電源供應器。如此系爭案之攜帶式掃描器本身不需執行較複雜且耗能之計算,得以簡化其內之相關控制組件,因此可達到節省能源及體積小之發明目的。此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因而相較於引證5與其他引證案之集合具有進步性。被告關於引證5之主張係同於原告主張,其謬誤之處亦同上所述。
2.另原告主張「引證5曾被作為臺灣第0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案(在該異議案中編為引證1,參被告91年2月7日(91)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18900041
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第2頁),被告亦曾在該異議案之審定書中明確表示:引證5已揭示『由該掃描器驅動軟體..進行一影像處理程序,該處理程序包括色彩校正..等之實施手段』,顯然,被告也認定引證5之影像處理、色彩校正等程序均是在電腦中執行的,益證引證
5已揭露『在計算裝置中執行控制程序』之技術。」惟原告所指稱之「引證5之影像處理、色彩校正等程序均是在電腦中執行」應係指,引證5之影像處理、色彩調整(尚不能稱為色彩校正)等程序均是在電腦之螢幕上輸入參數,引證5並未揭示其運算處理係在電腦(之處理器)中執行。且該異議案之審定書係為審查委員之主觀認定想法,由前述分析可知審查委員對於引證5之技術觀點顯然錯誤,引證5僅揭示了參數設定,引證5並沒有揭示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程序。
⑷原告所提之新證據非在「同一撤銷理由」範圍之內:
①行政法院之裁判必然涉及對案件之事實及法律狀態(Sach
undRechtslage)之判斷,若在行政處分發布後有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並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得斟酌,行政法院自不得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認定原處分違法。申言之,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與否之基準時點。
②專利舉發程序之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一個獨立的引證
案構成一個爭點,在專利舉發程序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即原告)所提之爭點應與舉發理由始終不離,即與其先前提交之舉發申請書內所述「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舉發事由」及「舉發證據」全部相同。因此,若准予當事人(即原告)在專利舉發程序之行政訴訟中,得另行就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及「舉發事由」,提出不同之「舉發證據」,不啻就原處分機關所無從斟酌之事項,即以原處分發布後出現之事實狀態,爭執原處分違法,顯然不當。
③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雖有規定:「關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惟新法並未放任當事人在專利舉發程序之行政訴訟中,得恣意提出新證據,其仍應以「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為新證據提出之前提。亦即,新法所突破者係容許當事人(即原告)得在同一「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及同一「舉發事由」內,提出不同之「舉發證據」;行政法院審酌之對象,不必再侷限於原處分發布時所存在之「舉發證據」。是新法絕非任由當事人漫無限制的就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及「舉發事由」,提出不同之「舉發證據」。
④準此,原告在本件舉發程序、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起訴狀
中,係僅爭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他所有附屬項,則全未表示意見。是依新法規定,原告得在本件行政訴訟中再援不同之新證據,爭執上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固無疑義。惟原告在本件行政訴訟中,竟又就先前完全未爭執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附屬項,濫行提出新證據爭執其不具進步性,顯係逾越新法所得容許之範圍,於法不合。
⑸綜上,參加人主張原告引用之證據皆無揭示系爭案第1項與
第9項以及其附屬項之創新技術特徵,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適法。又原告本件所提之新證據非在「同一撤銷理由」範圍之內,顯係逾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得容許之範圍,則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程序上爭執之釐清:
①關於新證據之提出:
1.「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為原告主張系爭案應予撤銷之行政訴訟,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準備程序階段,原告自得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案不具備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進步性」要件)提出新證據。
2.原告提起舉發時,即已主張系爭案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包括所有之獨立項及附屬項在內,全部不具進步性(參見專利舉發理由書,原處分卷p110),其範圍即足以架構「同一撤銷理由」之範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者為申請專利範圍逐項不具進步性為訟爭,就該同一撤銷理由原告提出新證據,依法應為准許。至於,被告稱原告係就不同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及「舉發事由」,提出不同之「舉發證據」,非屬「同一撤銷理由」者,如就爭點(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各項均主張不具進步性)而言,原告訟爭涉及之範圍,確實涵蓋逐項申請專利範圍,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本案之引證案應包括引證1至引證6,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援之「引證1補充證據」(詳細內容,參見本判決二、⑴、①部分)。
②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
1.按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規定,經查系爭案94年7月13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2年6月1日之審定公告本相較,更正後第1項中另加入「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之特徵,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攜帶式掃描器,該掃描器至少包含:
A.一影像感應模組,至少包含:
一一維影像感應器陣列;一透鏡,安裝於影像感應器陣列之前面;及一第一照明源,至少包含三有色光,其係獨立及依
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當該掃描器掃描者為一不透明文件時;
B.一動作機制,與該影像感應模組同步工作,該動作機
制使得由該第一照明源所照明之掃描文件通過該透鏡,以使該影像感應器陣列得到該掃描文件之影像;及
C.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耦合該影像感應模組及
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並自該計算裝置處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
所更正之部分為「C.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之末,增加「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之技術特徵,這是針對「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內之「計算裝置」而來,應屬「請求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應歸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事項,故此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2.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8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0項及第11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因此系爭案第1項之更正所影響的是第2項至第8項之附屬項有無變化,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至第11項並無關聯。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關於照明源)、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該感應器陣列、序列電源調整器)、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關於序列電源調整器)、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關於影像感應器)、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關於三數位訊號)、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關於控制電路)此部分均與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之計算裝置無關,更正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不會增加相關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而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控制程序在計算裝置中執行之步驟,僅屬步驟性之敘述,包含:
A.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經由該通用序列匯流排為之。
B.提供該有色影像感應模組以照明時間參數,以使該掃描文件得受到可控制之照射量。
C.同步化該動作機制之動作。亦與在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不生衝突,也不至於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請求技術特徵不明確之情形,被告稱此更正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對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記載之要求,自無可採。
⑵關於進步性之爭點: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
第8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0項及第11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所以系爭案第1項及第9項是否具進步性為爭執之重心。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攜帶式掃描器,該掃描器至少包含:
A.一影像感應模組,至少包含:
一一維影像感應器陣列;一透鏡,安裝於影像感應器陣列之前面;及一第一照明源,至少包含三有色光,其係獨立及依
序為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當該掃描器掃描者為一不透明文件時;
B.一動作機制,與該影像感應模組同步工作,該動作機
制使得由該第一照明源所照明之掃描文件通過該透鏡,以使該影像感應器陣列得到該掃描文件之影像;及
C.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耦合該影像感應模組及
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並自該計算裝置處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
2.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一種攜帶式掃描器,該掃描器至少包含:
A.一主機殼,內含一影像感應模組及一動作機制;
B.一介面引擎,耦合至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
該介面引擎內包含電子部件,用以支援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之動作;
C.一通用序列匯流排,耦合該介面引擎至一計算裝置,
以使該介面引擎吸收來自該計算裝置之電源,以對該介面引擎內之電子部件加以能量,並使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得同步動作,及其中一控制程序執行於該計算裝置中,並因此進行下列步驟:
a.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經由該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為之;
b.提供該有色影像感應模組以照明時間參數,以使該掃描文件得受到可控制之照射量;及
c.同步化該動作機制之動作。②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技術比對之重心在於:
1.原告提出引證6及引證1之組合,以說明系爭案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均為參酌先前技術後所能輕易完成。
2.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2、引證4及引證6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完成與本項技術相同功效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亦同。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而言,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引證1、引證1補充證據、引證4、引證5、引證6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將先前技術進行簡單組合,即可完成與該項技術相同功效之發明,故該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亦同。
③足以判斷原告訟爭之全貌,以引證1、引證6之組合為重
心,足見本件審理之重心應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相對於引證1、引證6之組合是否具備進步性。
⑶關於系爭案及引證1、引證6結合之比對:
①原告主張不具進步性之重心:
1.比對引證6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即可明確得知引證6與系爭案是非常近似的掃描器發明,而引證6也揭露了絕大部分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惟一未直接明文揭示的,只有系爭案以通用序列匯流排(即「USB」)介面作為掃描器與電腦間連接介面之部分。但該部分是結合引證
6及引證1自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整體技術。
2.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6第1項、第14項及引證1第1圖、第2圖及其說明書第3欄第13行至第18行之比對可知,系爭案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完全為引證6第1項及第14項所揭示。其中引證6第1項雖未明確表示以「USB介面模組」來實作「接口模塊」以連接掃描器與計算裝置,然而,在系爭案申請當時可傳送電源與控制訊號的USB傳輸標準已為此領域中所已知且公開的技術,為熟習本技術者均可輕易思及。
②被告及參加人之意見:
1.系爭案使用USB,所以較容易將大部分介面模組放在掃描器內部。而當介面模組之A/D電路(類比轉數位電路)在掃描器內部時,其較靠近影像感應模組,故在傳遞類比訊號時因傳遞距離較短較不容易失真,此為系爭案所具備不可預期功效之一。
2.系爭案採用USB介面於技術上已克服許多申請時所面臨之困難。由引證1(公告日西元1999年9月21日)掃描器之ASIC設計不在利用USB介面傳輸大量資料,且其事實上亦無法做大量資料傳輸之特徵來看,在系爭案申請之前,要利用USB介面有效連結掃描器及電腦並傳輸大量資料,事實上有極大困難存在;事實上,於西元2000年時(系爭案之優先權日當年),USB之應用對象主要為鍵盤及滑鼠,由於當時USB技術尚無法做大量的資訊傳輸,也無法有效應用在掃描器上,故系爭案開發出此等掃描器,顯然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③由系爭專利之第3圖與引證6第3圖之比對而言,參見本
院卷p391背面原告所提出之比對圖(原告辯論期日庭呈簡介資料p-08)及本院卷p392背面原告所提出之比對圖(原告辯論期日庭呈簡介資料p-11),足以判別二者之差亦在於系爭專利為「USB介面(316)」緊接「影像感應模組(302)」參見原處分卷02之P129,而引證6為「接口(
312)」緊接「計算裝置(314)」參見本院卷P252。經查:
1.系爭案關於影像感應器(引證6或稱圖像傳感器)、光學透視、照明、動作機制(引證6或稱傳動機構)二者功能相同、技術特徵相同,但其相異處在於掃描後之處置,系爭專利為「USB介面(316)」緊接「影像感應模組(302)」參見原處分卷02之P129,而引證6為「接口(312)」緊接「計算裝置(314)」參見本院卷P252。原告亦陳明「引證6,未特別說明或限制介面之種類或形式(參本院卷p392背面)」,而此足以判別系爭案使用USB,所以較容易將大部分介面模組放在掃描器內部,而當介面模組之A/D電路(類比轉數位電路)在掃描器內部時,其較靠近影像感應模組,故在傳遞類比訊號時因傳遞距離較短較不容易失真,此為系爭案所具備之功能,而顯較引證6有進步性。
2.而原告復稱:引證6第1項雖未明確表示以「USB介面模組」來實作「接口模塊」以連接掃描器與計算裝置,但系爭案申請當時可傳送電源與控制訊號的USB傳輸標準已為此領域中所已知且公開的技術,因此,凡熟習本技術者均可輕易思及,換言之「USB介面模組」僅是實作「接口模塊」的一個實施例,且引證1已教示「以US
B介面模組與計算裝置連接」等技術,故熟習本技術者自可輕易地思及「USB介面模組」可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連接的介面模塊。然而,引證1所稱USB之概念,並非介面模組之概念,而是USBData及USBMemory的概念,而至MDBus(MemoryDataBus)的範疇,是記憶管理者(MemoryManager)與主機介面(Hostinterf-
ace)之間的聯繫(參見原處分卷01之p-65),與系爭案有別,故引證1之技術特徵無法輕易思及「USB介面模組」可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連接的介面模塊,原告所稱並無可採,而原告亦陳明「引證6,未特別說明或限制介面之種類或形式(參本院卷p392背面)」,顯然引證6亦無由思及以「USB介面模組」可作為掃描器與計算裝置連接的介面模塊,故結合引證1及引證6亦無法輕易思及以「USB介面模組」之技術特徵。足見參加人所稱於西元2000年時(系爭案之優先權日當年),
USB之應用對象主要為鍵盤及滑鼠,由於當時USB技術尚無法做大量的資訊傳輸,也無法有效應用在掃描器上,故系爭案開發出此等掃描器,顯然具有相當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應堪認定。
3.而所謂之「USB介面模組」參照原處分卷02之p125之系爭案第5圖,就是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耦合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並自該計算裝置處接收電源及系統控制信號,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通用序列匯流排,耦合該介面引擎至一計算裝置,以使該介面引擎吸收來自該計算裝置之電源,以對該介面引擎內之電子部件加以能量,並使該影像感應模組及該動作機制得同步動作,及其中一控制程序執行於該計算裝置中,並因此進行下列步驟(略)」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之介面模組,這是一個具備特定功能的介面,介面引擎之內部可以參見原處分卷02之p125之系爭案第5圖,並非為引證6所稱「接口模塊」所得輕易思及。
④按判斷系爭案之進步性,是要以整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觀
察整體判斷,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耦合該影像感應模組及動作機制至一計算裝置」及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通用序列匯流排,耦合該介面引擎至一計算裝置」,相較於西元2000年時(系爭案之優先權日當年),USB之應用對象主要為鍵盤及滑鼠,且當時USB技術尚無法做大量的資訊傳輸,也無法有效應用在掃描器上,故系爭案是具有進步性,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關於照明源、感應器陣列、序列電源調整器、影像感應器、三數位訊號、控制電路、控制程序在計算裝置中執行之步驟等,均立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不因渠等相關設計或多或少與其他引證案有關,而認為不具備進步性。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至第11項,關於介面引擎、基座外殼及主機殼之照明源等,也是立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而不因渠等相關設計或多或少與其他引證案有關,而認為不具備進步性。
⑷至於,原告爭執於進步性之比對應限於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
申請專利範圍,而非針對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技術內容者。雖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稱「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然依同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參該條於92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三自明。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當然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案之攜帶式掃描器,僅包括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及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模組均屬專業概念,未包括習知掃描器中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的八位元微處理器,故該系統控制信號係由該計算裝置處理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操作所需之執行運算而產生,此自系爭案說明書第17頁第8-17行及第19頁末數第1行至第21頁末亦得自明(參原處分卷02之p-48、p-46),原告認為技術比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而不及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實施例技術內容或圖式者,自無足憑。
六、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其他引證案如就引證2、引證
3、引證4、引證5及引證1補充證據而言,是針對各附屬項而為說明,並非針對「USB介面模組」是否為「接口模塊」之實施例為引證,自非本案爭執重心所在,該部分之認定與本案具備進步性不生影響,亦此敘明。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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