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月初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下稱一銀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5日19時,打電話中予丙○○,在電話中,詐騙集團成員向丙○○冒稱係 東森 購物之員工,並佯稱:取貨時付款方式誤填為自動匯款或扣款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持金融卡先自某自動櫃員機提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再於同日20時59分、21時3分、21時5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將該10萬元現金,分3次存入乙○○所有上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97年12月5日22時25分,以同一手法,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取貨時付款方式誤填為自動匯款或扣款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持金融卡自某自動櫃員機提出所有之15萬9977元現金,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上操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9萬8000元,於97年12月6日1時
20分許存入乙○○所有上開一銀吉林以分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於丙○○、甲○○匯款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俟丙○○與甲○○發現有異,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所有上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甲○○分別存入10萬元、9萬8000元而受詐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所有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坐計程車回家時不小心在車上遺失的,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丙○○、甲○○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於上開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提款卡自提領現金,再分別於97年12月5日晚間、97年12月6日凌晨在提款機以金融卡操作將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51頁)。且有一銀吉林分行98年6月2日(98)一吉林字第61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88年3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6-56頁)、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被告所有上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以觀,被害人丙○○、甲○○所存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數分鐘內遭人悉數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上開被告帳戶確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款項。是被害人丙○○、甲○○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依指示將所有之上開現金存入被告之一銀吉林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在計程車上遺失存摺及金融卡,沒有交付
他人或詐騙集團使用,後來才發現遺失,就去銀行辦手續,而且有主動去警察局作筆錄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貿易商,因為要與客戶確認貨款匯入之銀行帳號,才於97年11月30日將存摺及金融卡帶在身上,後來在回家途中將放置有存摺、金融卡及PDA之小包包遺失在計程車上,於12月11日才發現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惟依被告所述,其僅是要告知客戶匯款之帳號,衡情只將帳號抄存即可,並無將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帳戶重要資料隨身攜帶之必要;再依被告所辯其尚有一併遺失PDA,PDA經常使用,其中並記載有其客戶資料、朋友電話及行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焉有於十餘日後才發現隨身重要之電腦記事簿遺失不見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有諸多矛盾,本院自難採信。再依卷院之被告上開帳戶自88年3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所有之該帳戶自94年6月以後即鮮少使用,於97年9月5日僅節餘674元,於97年10月3日再提領存款600元,至97年12月5日被害人丙○○存款以前則均無任何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習用之帳戶,其所辯稱要使用供客戶匯款云云,亦有可疑。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客戶要匯入貨款一情均言之鑿鑿,並辯稱後來有借用友人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7萬元云云,惟本院質以客戶為何人?買賣資料何在?借用何友人帳戶?實際匯款資料何在?等各節,經本院於庭訊時多次確認,被告均以不方便、牽涉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背面、第6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惟依被告所陳,其係貿易商,且買賣貨款僅7萬元,並非不可告人之事,且向他人借用帳戶為正當使用,亦為極普通之事,並無任何隱私可言,被告以此藉口拒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當係託詞,所辯上情,自難信實。雖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被告亦因此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衡情一般人在此種情形下當會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為自己辯解,被告竟無故一再拒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違反常情至極。再參以被告所辯各節有如前述之諸多矛盾可指,其所辯解係為供客戶匯款始將存摺、金融卡隨身攜帶,後來遺失在計程車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又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雖於97年12月23日主動至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47-50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你說你帳戶的資料是丟掉,有沒有去報警?)我發現不見的時候,先去銀行要去做補申請的動作,銀行告知我這個戶頭已經被凍結,我就先回家,我隔了幾天我才去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警察有幫我作筆錄。是我自己去警察局的。」、「(為什麼從銀行離開以後,沒有馬上去報案,還過了幾天才去警察局?)因為我在忙,而且我要想一想我要怎麼處理,我大概過了兩個星期才去警察局。」、「(提示:警詢筆錄及
97年日曆表,97年12月11日是星期四。你在警局的時候是說:是97年12月11日下午,因為有一筆貨款要進來,找不到存摺才發現,所以去銀行,請問你是不是就是11日去銀行的?)應該不是,我不是一發現不見就去銀行,應該有過了幾天,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前壹個星期六就是12月6日我在家裡發現存摺不見,到了隔週星期一上班日,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而且有問了相關手續要怎麼辦,然後在星期四12月11日我才抽空到銀行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個人帳戶資料乃極重要文件,自應妥善保管,免遭不法分子利用,衡情一般人於發現自己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提遺失,為求自清及免遭他人利用,當立即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才是,且各金融機構都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即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於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不立即至銀行辦手續,甚至其後經銀行告知其帳戶已經凍結,猶隔十餘日始至警局做筆錄?其所辯解之如何發現遺失及掛失之經過情形,顯違常情,本院自難採信。再依卷附之一銀吉林分行98年6月2日(98)一吉林字第61號函示稱,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無存摺與金融卡遺失補發記錄(見本院卷第16頁),益證被告所辯發現遺失後,97年12月6日有打電話掛失,12月11日有去銀行辦手續一節,並非事實。故被告雖於97年12月23日有主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惟如前述,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且無任何正當理由,於相隔十餘日始至警局做筆錄,均不合常情至極,顯然其於事隔多日後主動至警察局製做筆錄之行為,乃係事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刻意所為,自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雖無任何法令限制,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帳戶之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如前所述,被告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並非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係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對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述被害人之指述,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復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多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並出面提領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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