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係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之少校教官、上校主任教官,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上午,在校內召開教官團會議之辦公室內,公然以「哈巴狗」、「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一點羞恥心也沒有」、「混蛋」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在工作上頻出狀況;不服從上級命令;遭記過處分後,四處陳情,造成學校困擾,使軍訓教官形象大受影響,心有所感而對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非無的放矢刻意侮辱,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案發現場,除兩造外,僅有兩名同事在場,依「比例原則」等情之考量,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7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在北市○○區○○路○○○號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主任教官辦公室內舉行軍官團會議,教官劉彥麟、張吟韞均在場且辦公室大門敞開之際,竟以「哈巴狗」、「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刑事偵查影印卷可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上訴人告訴,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原審調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自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之行為,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查: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開南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職
莊敬 高職擔任軍訓教官,已婚,有2小孩,一為高中2年級,一為國中2年級,名下財產合計約3-400萬元,現每月薪資為5萬多元;被上訴人陸軍官校正47期畢業(學歷相當於大學),陸軍上校退伍,已婚,配偶為家庭主婦,但無子女,現無業,名下有存款350萬元,每月領月俸為
6萬元以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97年度尚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428,56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之教官,因工作理念不同,出口侮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被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頭腦有問題調任莊敬高職,被管制3年無法晉升等情,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本院毋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
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足以毀損其聲譽之言論,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在其辦公室以言語侮辱上訴人,上訴人名譽
在該辦公室內外,得聽聞上開不當言語之範圍內遭受貶損,惟案發當時,僅同校教官劉彥麟、張吟韞在場,客觀上,本件上訴人所受名譽之貶損,尚無須以在大區域且大量印發之媒體報紙或刊物刊登道歉啟事予以澄清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尚難認係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公開道歉書立公開道歉書人乙○○,前於95年10月5日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辱罵甲○○教官,事後檢討深覺不當,特此登報向甲○○教官道歉。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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