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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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甲○○特別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院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並經本院將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98年8月28日嘉院和98執全新字第211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函文(以上均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抗告事件卷宗與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