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賴柏宏 受處分人甲○○
弄15衖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然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認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不公平,且顯已違反第35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營德路與華隆街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43mg/L,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然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19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營德路與華隆街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43mg/L,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0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8頁),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甲○○汽車駕駛執照登載駕照種類欄為「職業聯結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並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原審裁定未審酌是否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之裁罰,而僅就行為人違規酒駕行為,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認「為符合公平原則,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亦依法未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原裁定罰鍰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