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賢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賢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賢達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6日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被告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到該署表示:希望可以延後繳納5萬元起訴金(下稱本案緩刑判決金)至同年6月21日,並就執行書記官所詢若於該日未繳納,將撤銷緩刑一節表示無意見,有執行筆錄存卷可參可查。復經花蓮地檢署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7日,分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至該署繳納前開緩刑判決金,且均註明屆期若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旨,並分別於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而受刑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署執行,均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及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嗣經本院於
110年9月27日電詢被告回覆略以:因疫情無工作,無法籌出5萬元,可否再給我2個月,應該可以支付,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如何處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收受執行傳票而知悉應依判決繳納緩刑判決金,業經花蓮地檢署當場告知及屢次通知向被告說明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且屢不到署執行,另受刑人於本院詢問為何未履行一節,亦僅表示希望可以再行緩期清償等語,未說明未履行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依本案判決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判決金,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之法律效果,且經花蓮地檢署當面告知並屢次通知後,不僅未向花蓮地檢署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且屢次不到署執行,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且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亦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