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陳慶玉 相對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范氏 華妹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欲購車時,經業務員表示需有1名保證人簽名蓋章,抗告人在不明就理之情況下就簽名了。收到原裁定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致電告知 范氏華 妹此事, 范氏華妹 表示車貸她已有處理,抗告人無須理會,然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范氏華妹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36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