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87號聲請人 江武一 相對人 江游金鳳 關係人 江任貴
江秀枝 江清標 江秀蘭 江珮宜 江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武一之母即相對人江游金鳳年屆百歲高齡,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中已明顯出現健忘、辦認人物及區分環境時間困難等症狀,需專人24小時隨時照護,難以獨自生活,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江武一為監護人,及選任關係人江清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無法妥適管理其財產,為確保其財產安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本人或其子女江武一、江任貴、江秀枝、江清標、江秀蘭、江珮宜、江峰賢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或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何不當處分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所得及財產並未有何異動之情況,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具體事實,尚難認本件有何禁止相對人、關係人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