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惠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惠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盧惠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站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佩君 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桂冠蝦餃1盒、桂冠花枝丸1盒、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包、基隆手工天婦羅1盒、東港小旗魚丸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7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觸動防盜門,為蔡佩君發覺上前攔阻且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盧惠嫺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捷運分公司單品售價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極微、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桂冠蝦餃1盒、桂冠花枝丸1盒、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包、基隆手工天婦羅1盒及東港小旗魚丸1盒,已由被害人蔡佩君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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