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建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被告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竊盜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不安全駕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3年12月31日至
108年9月23日,下稱甲案)。被告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又因侵入住宅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處上訴駁回,就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改判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8年9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顯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事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0年8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市○○○○街○○號2樓租屋處飲用紅酒200毫升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新生橋北端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