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釋放,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
0.36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0月12日為警查
扣白色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⑴白色透明晶體毛重0.49公克,淨重0.3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
0.3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吸食器1組以定性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⑶殘渣袋1個以定性檢驗結果含海洛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卷第10至12頁、第47至48頁、第53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前開吸食器1組,均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併前開殘渣袋1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於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得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若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者,尚不得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觀諸聲請意旨,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引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故聲請意旨所載「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語,應係贅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