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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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張麗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其所參與此等有各自分工之社團係犯罪組織,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參與「 張智傑 」、「張智傑」雇用派遣取款之男子人所屬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智傑」、「張智傑」雇用派遣取款之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聘僱張麗君提款,張麗君應允後旋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山路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000等五本帳戶號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 張志謙 、 陳淑柔 、 洪文芳 、 鐘奇欣 、 林麗桔 、 杜秋蘭 、 陳鄭金 治等人,致張志謙、陳淑柔、洪文芳、鐘奇欣、林麗桔、杜秋蘭、陳 鄭金治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麗君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張麗君再依據「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ATM提款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提領得手之現金款項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由「張智傑」遣來取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就附表二編號6杜秋蘭部分,因張麗君未及提領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提領熱點調閱監視器紀錄、帳戶存提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張麗君同意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張志謙、陳淑柔、洪文芳、鐘奇欣、林麗桔、杜秋蘭、 陳鄭金治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麗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告訴人張志謙、陳淑柔、洪文芳、鐘奇欣、林麗桔、杜秋蘭、陳鄭金治於警詢時之指述,惟該指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不在排除之列。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給「張智傑」,並協助提領款項給「張智傑」指示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消息,就加「張智傑」LINE,說有一個比特幣接單工作,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把錢交給「張智傑」交代的人,就可以賺日薪2萬4千元,我就答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初,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人聯繫,並加入「張智傑」、「張智傑」雇用派遣取款之男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2萬4000元聘僱被告提款,被告應允後旋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
0等五本帳戶號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謙、告訴人陳淑柔、告訴人洪文芳、告訴人鐘奇欣、告訴人林麗桔、告訴人杜秋蘭、告訴人陳鄭金治等人,致告訴人張志謙、告訴人陳淑柔、告訴人洪文芳、告訴人鐘奇欣、告訴人林麗桔、告訴人杜秋蘭、告訴人陳鄭金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再依據「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ATM提款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提領得手之現金款項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由「張智傑」遣來取款之成年男子(其中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未及提領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核與告訴人張志謙、陳淑柔、洪文芳、鐘奇欣、林麗桔、杜秋蘭、陳鄭金治警詢所述相符(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警詢筆錄出處頁數),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453號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3頁),被告合庫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臺企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花蓮一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50號卷第19至27頁、第31至41頁、第43至49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告訴人張志謙、陳淑柔、洪文芳、鐘奇欣、林麗桔、杜秋蘭、陳鄭金治報案及提出之證據(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各報案資料出處頁數)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本院卷第112頁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張智傑」真實身分,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刪掉了,那時已經找不到他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45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對於「張智傑」及「張智傑」所派遣取款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只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況本件只要交出帳戶,並代為提款,即可獲得日薪2萬4千元之對價,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腦力,顯然與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被告與「張智傑」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受託代領鉅額款項,顯然有可疑之處,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與之工作涉及不法,況被告亦自承沒遇過這麼好的工作,當時有點迷糊,有問說會不會犯法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既對本件「張智傑」提供之工作有所懷疑,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到提供帳戶供「張智傑」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此舉係為犯法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節均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直接或間接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張智傑」向被告蒐集人頭帳戶,由部分成員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依「張智傑」之指示提款後,交付「張智傑」指定之收款上手等情節,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分工模式相符,堪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程度之規模,以多人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之提供人頭帳戶、取款交付上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張智傑」和「張智傑」派遣取款男子不是同一人,而且在初期還有一個女子跟我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應知悉本案之參與人達3人以上,亦可預見「張智傑」及其派遣取款男子均係從事集團性之非法犯行,本案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若其依「張智傑」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並因其行為使金流不易察覺而製造斷點,主觀上確實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付與「張智傑」指示之人之方式,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遂行詐取財物以謀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至明。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洗錢防制法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既遂,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前開被害人等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張智傑」、「張智傑」派遣取款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3.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杜秋蘭,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帳戶,而該等帳戶既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相關提款卡及存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隨時待命依指示持以領款,是該等款項雖因故未經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杜秋蘭遭詐騙轉帳匯款後即已既遂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論罪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均證稱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核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誤認被告已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有誤會,然因屬行為階段之別,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說明。
(三)接續犯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均係多次提領,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被告參與「張智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與「張智傑」、「張智傑」派遣取款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併罰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謀利而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需要扶養96歲的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該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實施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初犯,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已足以完全評價其應負之罪責,亦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之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且悖於比例原則,是無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
(一)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和「張智傑」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5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既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智傑」約定日薪2萬4千元,然被告否認其已取得報酬,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被告未及提領,然該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告已無從提領該筆款項,自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2│附表二編號2│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3│附表二編號3│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4│附表二編號4│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5│附表二編號5│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6│附表二編號6│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7│附表二編號7│張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三五三││││000000000000)││││沒收。│└───┴──────┴─────────────┘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款│證據資料│││││項││││││││├──┼───┼─────────┼─────────┼─────────┤│1│張志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11時│1.警詢筆錄(花市警││││員於109年11月12日│17分許匯款15萬元進│刑字第0000000000││││晚間20時許撥打電話│入被告郵局帳戶│號卷第65至69頁)││││冒用為其外甥「 呂學 ││2.匯款單據(花市警││││儒」,因票據兌現需││刑字第0000000000││││款 孔急 云云││號卷第71頁)││││││3.LINE對話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453號卷第7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市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75至83頁)│├──┼───┼─────────┼─────────┼─────────┤│2│陳淑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匯款│1.警詢筆錄(花市警││││員於109年11月14日│30萬元進入被告合庫│刑字第0000000000││││撥打電話冒用為其姪│銀行帳戶│號卷第101至105頁││││子「 陳彥儒 」,需款││)││││ 孔急云 云││2.匯款單據(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頁)││││││3.LINE對話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650號卷第119至1││││││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50號││││││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13頁)│││││││││││││├──┼───┼─────────┼─────────┼─────────┤│3│洪文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11時│1.警詢筆錄(花市警││││員於109年11月14日│58分匯款20萬元進入│刑字第0000000000││││撥打電話冒用為其友│被告花蓮一信帳戶│號卷第155至157頁││││人「機車彰」,需款││)││││ 孔急云云 ││2.匯款單據(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至169頁││││││)││││││3.電話截圖(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市警刑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73至││││││175頁)│││││││││││││││││││├──┼───┼─────────┼─────────┼─────────┤│4│鐘奇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14時│1.警詢筆錄(花市警││││員於109年11月15日│25分許匯款36萬元進│刑字第0000000000││││撥打電話冒用為其姪│入被告郵局帳戶│號卷第85至87頁)││││子,需款孔急云云││2.匯款單據(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3.LINE對話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453號卷第89至9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83頁)│││││││├──┼───┼─────────┼─────────┼─────────┤│5│林麗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11時│1.警詢筆錄(花市警││││員於109年11月15日│40分匯款32萬元進入│刑字第0000000000││││撥打電話冒用為其姪│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號卷第101至107頁││││子,需款孔急云云││)││││││2.匯款單據(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1頁││││││)││││││3.電話LINE截圖潘拍││││││(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9頁)│││││││├──┼───┼─────────┼─────────┼─────────┤│6│杜秋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分別│1.警詢筆錄(花市警││││員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3萬元、2萬1千│刑字第0000000000││││撥打電話冒用為其姪│元進入被告合庫銀行│號卷第61至65頁)││││女「 杜佳珍 」,需款│帳戶│2.對帳單、交易明細││││孔急云云││(花市警刑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81││││││至85頁)││││││3.LINE對話截圖(花││││││市警刑字第109002││││││7650號卷第87至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50號卷第53至55頁││││││、第67至79頁)│││││││├──┼───┼─────────┼─────────┼─────────┤│7│陳鄭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09年11月16日12時│1.警詢筆錄(花市警│││治│員於109年11月16日│1分許匯款32萬元進│刑字第0000000000││││撥打電話冒用為其姪│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號卷第131至133頁││││子「 鄭祥元 」,需款││)││││孔急云云││2.匯款單據(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頁、第1││││││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派││││││出所風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50號││││││卷第141至151頁)│└──┴───┴─────────┴─────────┴─────────┘附表三被告領款時間┌──┬──────┬─────┬─────┬─────┬───────┐│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戶│備註│││││││││││││││├──┼──────┼─────┼─────┼─────┼───────┤│1│109年11月16│花蓮國安郵│四次提領共│被告郵局帳│告訴人張志謙款│││日11時36分至│局ATM│15萬元│戶│項│││11時41分││││││││││││├──┼──────┼─────┼─────┼─────┼───────┤│2│109年11月16│花蓮國安郵│一次提領36│被告郵局帳│告訴人鐘奇欣款│││日15時39分│局臨櫃│萬元│戶│項│││││││││││││││├──┼──────┼─────┼─────┼─────┼───────┤│3│109年11月16│花蓮第一銀│臨櫃一次提│被告第一銀│告訴人林麗桔款│││日13時34分、│行臨櫃、│領共30萬元│行帳戶│項│││同日13時40分│ATM│、ATM一次│││││││提領2萬元││││││││││├──┼──────┼─────┼─────┼─────┼───────┤│4│尚未提領│尚未提領│尚未提領│被告合庫銀│告訴人杜秋蘭款││││││行帳戶│項│││││││││││││││├──┼──────┼─────┼─────┼─────┼───────┤│5│109年11月16│花蓮臺企銀│臨櫃一次提│被告臺企銀│告訴人陳鄭金治│││日13時58分許│行臨櫃│領共32萬元│行帳戶│款項│││││││││││││││├──┼──────┼─────┼─────┼─────┼───────┤│6│109年11月16│花蓮一信臨│臨櫃一次提│被告花蓮一│告訴人洪文芳款│││日12時10分許│櫃│領共20萬元│信帳戶│項│││││││││││││││├──┼──────┼─────┼─────┼─────┼───────┤│7│109年11月16│花蓮合庫銀│臨櫃一次提│被告合庫銀│告訴人陳淑柔款│││日14時38分許│行臨櫃│領共30萬元│行帳戶│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