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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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KAE16767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即佔用車道停車)。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5年1月25日提出不服舉發陳述,經舉發單位查覆舉發無誤,異議人不服查覆結果,於95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陳請掣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掣開裁決書,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殘障人士,行動不便,才會暫時停車於民生路,且擋風玻璃上有放置殘障停車證,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
地,跨越設於路側之白實線停放在車道上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67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5年2月10日雲警交字第0951300118號函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又白實線設於路側,作為車輛之停放線;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同規則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舉發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應為路面之邊緣線,並作為車輛之停放線,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之路面確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駕駛人停車當不得跨越白實線侵入車道,致妨礙交通之順暢,亦即異議人應停放在白實線以外之路面,車身不得全部或一部侵入車道。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整體2分之1車身已侵入車道中,且未僅靠右邊停車,該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異議人停車時亦未顯示燈光,以提醒來車注意,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甚明,在維護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前提下,異議人應於他處尋找更適當之地點停放車輛,是其違規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關於殘障者之停車規定,除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第14條第
1項規定「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外,其餘法規並無有關殘障者停車之規定,抑或殘障者得在任意處所停車之特別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既為行政機關,其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行為,自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拘束。從而,異議人停車除停放於殘障專用車位外,在其餘處所停車時,仍應與一般非身心障礙者停車時,受相同之法律拘束,亦即仍不得佔用車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殘障人士,且停車時擋風玻璃有放置殘障手冊,然異議人既非將車停放於殘障專用車位,自與其停車時有無在擋風玻璃放置殘障手冊無關。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執
前詞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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