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遠在外地工作,無法每星期回臺中,故接到通知單到五權郵局,承辦人員告知通知單已退回警局,馬上去電警局小隊長,請他補寄且馬上告知臺中監理站,敝人處理善盡國民之責,非不繳費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在新竹市○○路,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在案。惟因抗告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將本件應於95年6月12日前到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前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5月18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5月1日中監中字第0970002994號函附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可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5年5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將上揭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5年10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6月20日中投字第097120022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該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為合法之送達,該裁決書之送達已於95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則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送達發生效力,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抗告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然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市內,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原應為95年11月12日屆滿,惟該日乃週日假日,應順延至隔日之上班日,是抗告人依法應於95年11月13日前提出異議。
惟抗告人直至97年4月2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1份在卷可稽,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先後委由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95年5月18日、95年10月13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五權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且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戶籍係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即住所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上開抗告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原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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