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囑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至嘉義市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旋將上開槍彈藏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9樓之4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4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房屋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1
顆及彈殼1顆。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土造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僅餘彈殼。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85223號槍彈鑑定書。證明:
⑴送鑑改造模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⑵送鑑土改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⒊經本院勘驗上開槍、彈,改造模型槍枝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附有彈匣,槍管顏色與槍身明顯不同,槍管頭有生鏽跡象;子彈2顆,1顆為完整子彈,另1顆僅剩彈殼。
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以模型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2顆,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顆,數量不多,且未持以犯案,尚非擁槍自重、逞兇鬥勇之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被告之危險性格顯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土造子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業已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然本院認為
被告前科不少,甫因持有刀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為本件犯行;被告持有槍、彈雖未持以犯案,但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是適當的處置,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秋瑩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