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視為減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吸用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2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2月15日│不應減刑│││││││├───────────┼──────────┼──────────┼──────────┤│犯罪日期│83年4月間起至│83年6月初起至│││年月日│83.6.29止│83.8.7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24、7694號│第7079、723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訴字第1408號│84年度上訴字第774、│││實│││775號│││審├─────────┼──────────┼──────────┼──────────┤││判決日期│83.10.26│84.7.5││├─┼─────────┼──────────┼──────────┼──────────┤│確│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訴字第1408號│84年度上訴字第774、│││決│││775號│││├─────────┼──────────┼──────────┼──────────┤││判決確定日期│83.12.6│84.7.5││├─┴─────────┼──────────┼──────────┼──────────┤│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條之1第2項4款│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不應予減刑││├───────────┼──────────┼──────────┼──────────┤││彰化地檢84執198│彰化地檢84執2699│││備註│(85執更833)│(85執更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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