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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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適用菸酒管理法之未變性酒精,除酒精成分達90%外,且須為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二者缺一不可。上訴人之未變性酒精已添加變性劑,自不應適用菸酒管理法處罰,而應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處理。原判決誤將本件適用菸酒管理法處罰,實屬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未經許可,產製未變性酒精之事實,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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