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兆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兆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兆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兆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315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犯罪日期110/06/11111/04/07111/04/07(2次)、111/04/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3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1/09/21113/08/15113/08/15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4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30113/10/01113/10/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3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7/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等法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日期113/08/15法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10/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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